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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1999年4月2日登记的证号为鄂字第1701295号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第三人蔡**、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黄*、张*,第三人蔡**、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民政局于1999年4月2日根据第三人何**、蔡**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鄂字第1701295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与蔡**结婚年龄符合法律规定;

A2、蔡**与何**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何**与蔡**登记结婚时均系未婚;

A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何**与蔡**系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丽诉称,2014年我妹妹何**与妹夫蔡**因夫妻感情不和到被告荆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我才知道我妹妹何**是用我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蔡**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我于2000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与爱人吴**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我在被告处有两次婚姻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1、撤销荆门**民政局于1999年4月2日颁发的蔡**与何*莉的结婚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B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何**与何**系同一人;

B2、蔡**、何**、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身份;

B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结婚登记申请照片系第三人蔡**、何**,而身份信息是原告;

B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第三人蔡**、何**盗用原告身份信息;

B5、何**与吴**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吴**的婚姻在被告处已合法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婚姻登记行为合法,被告在办理何**与蔡**的婚姻登记中,被告审核了两人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两人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人系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婚姻登记合法;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蔡*平述称,每一个人都有一个合法的身份证号码,当时我们办理结婚证时,原荆门市何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没有审查,就给我们颁发了结婚登记证。被告为原告何**颁发了两次结婚证,被告登记行为有过错。请求法院撤销我与原告何**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何**述称,希望能撤销蔡**与我姐姐何**的结婚登记,当时因为我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又不懂事,背着我姐姐,用她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到原荆门市何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与蔡**办理了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何**、第三人蔡**、何**对被告提交的A1、A2、A3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蔡**、何**对原告提交的B1、B2、B3、B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B5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B5系被告颁发给原告何**和吴**的结婚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与何琼*系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准备登记结婚,因当时第三人何琼*未达到法定婚龄,第三人何琼*持其姐姐何**(何**)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于1999年4月2日和第三人蔡**到被告所属的原荆门市何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何琼*与蔡**提供了本人的结婚登记照片和原告何**(何**)的身份证及其他身份信息给被告,被告当日向第三人何琼*、蔡**颁发了姓名为何**、蔡**鄂字第1701295号结婚证。登记后,第三人何琼*与蔡**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子女。2014年第三人何琼*与蔡**因夫妻感情不和,到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原结婚登记信息不相符,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何**才知道第三人何琼*用自己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蔡**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何**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以及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婚姻登记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作。本案中,第三人何**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提供原告何**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致使被告误以为何**即为何**,从而错误地认为何**、蔡**结婚登记申请系双方自愿。被告在办理第三人何**与蔡**结婚登记时,原告何**并未到场,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并给真实身份的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被告的登记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其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系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鄂字第1701295号何**、蔡**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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