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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荆**东宝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荆门市**宝分局荆土挂(201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荆门市**宝分局及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荆门市**宝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荆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被告荆**东宝分局发出荆东土挂字(2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同年2月26日由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摘牌成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A1、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并非张**;

A2、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企业合法存在;

A3、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证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自愿提出申请交还土地;

A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委托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委托给被告挂牌出让;

A5、东宝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该宗土地通过规划设计;

A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证明荆东土挂(2014)2号宗地挂牌出让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

A7、挂牌出让系列资料,证明挂牌出让该宗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

挂牌出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侬诉称,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系原告2005年5月注资,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私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该场占地面积8004平方米、房屋3157.40平方米。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事业发展需要,注销了该养殖场。2014年1月27日被告荆门市**宝分局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以受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委托为由,擅自将该养殖场的部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挂牌出让。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以59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后,自行拆除了该宗土地上原有房屋,并另立工程项目破土动工。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荆门市**宝分局及第三人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并责令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荆门市**宝分局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B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B2、荆门市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B3、荆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

B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企业名称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学侬,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

B5、荆国用(2006)第01021402334号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使用面积为8004平方米(划拨),发证机关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

B6、荆房籍第CDJ2006012165、CDJ2012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5115、10008227号,无共有人,房屋分别坐落:苏台一组、月亮湖北路59号,登记时间:2006年11月13日、2012年2月27日,房屋面积合计3156.45平方米;

B7、企业注销信息,证明荆门市大桥联合养殖场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注销机关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

第三组证据:

B8、公告,证明被告2014年1月27日发布的挂牌出让公告,宗地编号为荆东土挂(2014)2号,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部分土地376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以590万元起价拍卖;

B9、公示,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公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部分土地3766平方米挂牌出让成交,受让单位为荆门**有限公司;

B10、供地结果信息,证明受让成交价为580.4691万元,土地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被告辩称

被告荆**东宝分局辩称,第一,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登记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并非原告张**个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依然存在。该养殖场在被告挂牌前自愿申请将该宗土地交还国有的。原告张**与被告的挂牌出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董**签订协议书,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含土地和房屋75%的股权转让给董**,同日董**与孔**(荆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注册)签订《协议书》,协议称,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设立于2013年5月,由董**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法定代表人董**。占地面积呈东西向共8000余平方米(划拨)、房屋2000余平方米。东西部各约4000平方米,西部交由孔**经营,董**仅保留东部地块,其余股权连同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企业法人经营权,由董**一并转让给孔**。孔**向董**支付600万元作为转让对价。同年5月30日原告办理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同年5月31日原告张**与董**达成了合伙协议并与同日注册了合伙企业,名称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注册号420802000131587。董**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1月7日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向被告提交交还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后我公司依法对相关的土地进行了收储。荆东土挂(2014)2号宗地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的名称均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向被告申请交还部分国有土地的及与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储补偿协议的均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收储和挂牌过程中均提交有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有“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印章,我公司认为被告既尽到了合理的审查职责,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实施的挂牌出让行为,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述称理由,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C1、荆门市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C2、荆门市**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具备土地储备经营的资格;

C3、董**2013年5月20日与孔**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董**早在2013年5月20日就与孔**签订了关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合同,之后发生的一系列的民事和行政行为都是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也体现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和董**的真实意思;

C4、关于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证实1、在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之前,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就已向被告申请交还国有土地,收储协议仅仅是因政策需要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2、不论是收储协议还是被告挂牌行为均是基于土地权属人即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申请而发生的,体现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真实意思表示。

C5、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在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之前,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

C6、国有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证实荆门市东**有限公司依据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申请与其签订收储补偿协议,荆门市东**有限公司付出合理对价即345.65万元;

C7、荆*(2007)7号文件,证实荆门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土地收储环节;

C8、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C9、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挂牌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该养殖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名下的资产;

C10、原告与董**签订的《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证实1、原告已将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75%的股权转让给董**,并以此与董**达成合伙协议,注册了普通合伙性质的企业;2、普通合伙性质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

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及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辩意见。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0日董**与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即证实原告张**已将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75%的股权(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董**,原告张**仅保留持有西部地块、房屋的25%的股权,董**支付原告张**6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A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是资料不是证件,另从时间上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2006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2001年,充分说明土地和房屋均是原告所有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独资企业的。A2、形式上是复印件,真实性也有异议。另工商登记信息标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是2013年5月份才成立的,不能证明土地和房屋是普通合伙企业的。A3、形式上是复印件,该申请是2013年11月7日,从时间看,不是原告张**提出的申请。因为原告张**的企业在2013年5月30日就申请注销了。只能说明交还土地行为是违法的。A4、委托书违反了法定程序;A5、规划设计没有经过原告张**的同意;A6、出让方案,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张**的同意;对A7原告认为对这些行为均不知情。

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B1、B2、B3、B4、B5、B6、B7、B8、B9、B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B5、B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是张**,而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对B8、B9、B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义务来通知原告张**有关挂牌行为。

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B1、B2、B3无异议;对B4、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6只是登记信息,且B5、B6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B7是企业注销信息,表面上是注销,实质是变更,张**在企业注销的事项写的是变更为合伙。对B8、B9、B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提交的C1、C2无异议;对C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C4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还部分国有土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C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原告不知道,送达回执上只有签章,没有签名,不能说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收到了这个决定;对C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有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没有原告的签章,更没有原告的认可,也没有通知原告,是不合法的;对C7真实性无异议;对C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C9证明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C10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联。

被告荆**东宝分局对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提交的一份2013年5月20日董**与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表示是其签订的。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均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均来源于挂牌出让档案,其中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所载的内容相符。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B1至B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就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原系原告张**于2005年5月25日设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早在2001年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占地面积8004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标明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与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权,含土地和房屋75%的股权转让给董**,原告张**仅保留持有西部地块、房屋的25%的股权,董**支付给原告张**600万元。同日董**与孔**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称: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设立于2013年5月,由董**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法定代表人董**。占地面积呈东西向共8000余平方米(划拨)、房屋2000余平方米。东西部各约4000平方米,西部交由孔**经营,董**仅保留东部地块,其余股权连同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企业法人经营权,由董**一并转让给孔**。孔**向董**支付600万元作为转让对价。同年5月30日原告张**办理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同年5月31日原告张**与董**达成了合伙协议并于同日注册了合伙企业,名称仍然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注册号420802000131587。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双方共同出资额50万元,董**出资37.5万元,张**出资12.5万元。董**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加盖的印章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2013年11月20日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所申请的土地获规划设计许可。后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收储,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委托书。2014年1月25日,被告报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批准,向荆门市大桥联合养殖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决定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外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即荆东土挂(2014)2号。挂牌时间自2014年2月7日至2月24日。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竞买申请。2014年2月24日,被告依照程序向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下达竞买资格确认书,2月26日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以590万元摘牌成交。后被告将此信息进行了公示。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3766平方米,出让年限40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荆**东宝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该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荆门市**宝分局作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的出让人,其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经政府的批准,对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其法定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被告出让的荆东土挂(2014)2号宗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标明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被告在决定对外公开挂牌前,虽然事实上是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向被告提交的交还土地的申请,也是其向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交验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各种证件,并由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收储后向被告委托,被告经政府批准后,决定对该宗土地予以收回并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了挂牌出让行为。但由于企业的名称、单位的印章具有公示性,且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企业名称、印章名称与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名称均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宗土地只要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依法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依法对权利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宗土地并无其他瑕疵,符合挂牌出让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进行收储和挂牌出让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职责、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荆门**有限公司通过竞买申请,后依法摘牌成交,且已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已实际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张*侬系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其独资企业注销后,所剩的净资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本案原告张*侬认为涉案的土地与房屋虽转让但仍然还有其个人部分,其认为被告的挂牌出让的财产与其个人有关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张*侬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而被告及第三人荆门市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荆**东宝分局荆东土挂(201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张**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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