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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荆门**民政局2006年10月26日登记的证号为鄂荆东结字第010602886号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荆门**民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即男方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及其他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行政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荆门**民政局局长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6日,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根据原告鲁*、第三人徐*的申请办理了鄂荆东结字010602886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A1、原告鲁*及第三人徐*的委托书。

A2、原告鲁*及第三人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卡等未婚信息;

A3、原告鲁*、第三人徐*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

A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需办单身证明时得知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徐*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徐*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的鄂荆东结字第010602886号结婚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其向被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才发现有这个结婚登记审查表。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辩称,2006年10月,原告之父鲁**持原告鲁*及徐*的委托书到被告处,称原告鲁*与徐*两人要结婚,因在英国无法回国,委托其帮助办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时予以拒绝,后原告之父鲁**通过多位领导找到被告,被告才同意给其办理。但被告要求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必须是原告和徐*两人签字。原告之父鲁**将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寄到英国,鲁*及徐*两人签字后再寄回国内。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鲁*与徐*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认为:1、原告与徐*两人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只是登记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两人婚姻关系的成立;2、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其父将二人的结婚证寄往英国由二人使用,原告早已知晓被告的登记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A1即原告鲁*及第三人徐*的委托书,时间与结婚登记是同一天,这不符合客观现实,因为如果从英国寄回还需时间。A2系原告鲁*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卡等未婚信息,原告只保证自己的信息是真实的,徐*的是否真实不知道;A3形式上是符合规定的,但声明书不是当时客观情况的反映,声明中不仅有声明人的签名还有监誓人的签字,而事实上原告没有到场,因此该声明书是无效的声明书,对于徐*的声明书,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A4原告认为形式上是符合规定的,但事实上不是当事人在现场签名的,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档案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A1至A4均来源于婚姻登记档案,且原告所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被告提交的相符,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10月,原告鲁*之父鲁**受原告鲁*及第三人徐*的委托到被告处,称其女儿即原告鲁*与徐*二人要结婚,因二人在英国无法回国,委托其办理。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先由原告之父鲁**将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寄到英国,原告鲁*、第三人徐*二人在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后,再寄回国内。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鲁*与第三人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原告鲁*回国,第三人徐*继续留在英国工作。2014年5月原告鲁*因涉及相关房产过户问题需开单身证明时,方知其和第三人徐*的婚姻登记已上网。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鄂荆东结字第010602886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办理婚姻登记属于其工作职责。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亲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违反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在原告鲁*和第三人徐锐双方都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这仅属于登记瑕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鄂荆东结字第010602886号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有关婚姻关系的诉求,属身份关系的诉讼,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荆门市**荆东结字第010602886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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