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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与团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7日,赵**丈夫赵**经人介绍在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冶重工)做保安工作。2012年4月23日早晨5时许,赵**上班。约7时许,值夜班的保安刘**在公司车间后门不远的卫生间里,发现赵**双脚伸直,双眼紧闭,头靠在后墙上,坐在蹬式大便器上,报警后经医生检查确定赵**已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卒中”。2012年6月1日,赵**的侄女赵**以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向团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9日,团风人社局以赵**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不相符为由,作出编号为2012-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赵**不服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团风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赵**不服,向本院上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撤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团风人社局依法受理赵**工伤认定的申请。

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根据本院判决,向赵**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申请工伤所需材料。赵**向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2013年3月1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2013年5月13日,团风人社局向用人单位武冶重工作出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用人单位武冶重工认为其与赵行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0日,团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应待团风人社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再进行审理。2013年9月27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期间,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7月3日以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一案为由作出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赵**待劳动关系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以赵行村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生前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范围为由,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在收到该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仍然坚持本案诉讼,遂酿成此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团风人社局具有负责该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根据赵**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团风人社局已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赵**起诉其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团风人社局据此向赵**送达的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2013-404号通知书是团风人社局扣除工伤认定时限的程序规定,对赵**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赵**诉请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2013-40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根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受理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不履行直接认定赵行村与武冶重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期间,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赵**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也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认定赵**2013年5月9日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团风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据黄冈**民法院的判决受理了赵**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不服该决定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期间我局向赵**送达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基于用人单位与赵行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团风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

1、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03)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份;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时的邮寄凭证1份,共12页。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因执行本院生效的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向赵**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提供相关材料。

2、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共27页。拟证明,武**工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赵**与死者赵行村是夫妻关系,赵**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赵行村出生于1947年2月2日;赵行村死亡原因为“脑卒中”;赵行村死亡时间、地点以及现场等情况;武**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赵**提交申请表落款时间。

3、2013年5月13日,团风人社局向武冶重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向武冶重工送达了告知书。

4、2013年5月20日,武冶重工向团风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赵**不属工伤的意见和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书1份。2013年6月20日,团**民法院作出的武冶重工与赵**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3年9月27日,团**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武冶重工不认为赵**是工伤,并就其与赵**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起了民事诉讼。

5、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限内,因武冶重工的仲裁和诉讼行为,团风人社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

2012年8月29日,团风人社局向湖南省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调赵**在邵东县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公函及邵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站的回复各1份。拟证明,赵**于2011年7月享受55元/月养老金。

7、2013年10月11日,团风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8、申请人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1份共4页。拟证明,申请人为赵**,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以自己名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法律法规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保险法、劳动法司法解释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中,赵**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赵**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赵**的身份。

2、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1份。

3、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份。

4、2012年7月19日,团风人社局向赵**、赵**作出的编号为2012-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证据2、3、4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中止工伤认定时限是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第68日作出的(法定时限届满后作出)。团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把赵**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日后推了11个多月,推到了受理日的后面。团风人社局以等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赵行村工伤认定时限。

5、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3)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据,团风人社局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赵行村受聘于武**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场所死亡。赵行村于2012年4月23日上班后工亡。

6、2013年9月27日,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团风县人民法院以本的生效判决书为依据,认定团风人社局受理了赵**工伤认定的申请,就应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7、2012年7月6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赵**作出的(2012)团劳人裁不字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2年7月6日,团风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了解,对赵**申请的劳动仲裁作出了“被申请人并未就其与你夫赵行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结论。

8、2012年5月19日,赵**委托赵**处理赵行村所有事务时出具的委托书1份。

9、2012年9月10日,团风人社局就团风县人民法院(2012)鄂团风行初字第00092号案件作出的行政答辩状1份。

10、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3)鄂黄冈中监一行申字第0002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份。

证据8、9、10与证据4、5结合证明,赵**是赵**申请工伤认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团风人社局自2012年开始,一直将赵**代为申请赵行村工伤认定的行为,视为赵**的申请行为。

11、2012年11月28日,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团风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该证据与证据5结合证明,团**法院以团风人社局未提交赵**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为由,作出了错误判决。

12、2013年4月26日,团风人社局向赵**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时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与信封1份。拟证明,团风人社局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还向赵**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申请工伤认定告知书。

13、邮寄二审判决书的信封与专递单1份。

14、赵**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提交的材料目录》与特快专递单。

证据13、14拟证明,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向赵**邮寄二审判决书。赵**为肯定2012年6月1日申请,并为保护申请时效,防止发生意外而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书。在所附提交的材料目录中,对提交材料的时间与材料名称等均一一写明。

15、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拟证明,赵**因不服团风人社局中止赵行村工伤认定时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和团风人社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2013年7月3日,团风人社局向赵**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404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团风人社局扣除工伤认定时限的程序规定,对赵**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团风人社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已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赵**要求确认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违法,确认团风人社局认定赵**2013年5月9日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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