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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王**起诉称:1981年3月因政府建设需要,其座落在原黄冈地区招待所旁(现为黄州区香格里拉小区)的私房被拆迁。1987年2月,政府部门经与其协商,将其解放新村一号(现为贾家街一号)一栋建筑面积51㎡平房还房给其,并于当年的2月20日为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的房屋”四至”栏内明确载明:”东抵纺织品的墙,西抵马路,南与2号共墙,北抵马路。”2004年为腾退该房屋在其与黄州区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纠纷案的执行中,黄州区人民法院(2002)黄州法**457-3《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对该房产证的”四至”界址均予以确认。2004年其向黄**管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黄**管局通知去领证时,其发现土地证上土地使用面积只有52㎡,没有将房屋后院面积和房屋北边出檐面积登记到证内,当即拒领该证并要求根据其房产证上”四至”界址重新进行勘查,按实际勘测面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黄**管局工作人员对其解释说:”证是市土管局办的,我局只能反映情况”,并叫其等候处理。自此,其就不停地向黄**管局及被告反映情况。直到2012年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含糊地向其吐露了一些信息(详情其还是不知晓),说是其房产证上”四至”土地面积有的已登记到上列第三人名下。为此,其一直敦促被告处理此事,虽经被告数次找多方进行过协调,但至今仍无结果。综上述,其认为:其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四至”界址非常清楚,其土地使用范围也十分明了,被告应按实测面积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而,被告严重违反土地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使用范围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此登记办证是无效的,依法应撤销下列国有土地使用证:①黄冈市**责任公司编号:001302812-(3-8);②黄冈市**道办事处一字门社区编号:001302811;③、王**编号:001301015。2、为其按实测面积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承担其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起诉市政府土地登记案,应不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王**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给黄冈市**道办事处一字门社区的0013028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该颁证行为发生在1988年10月20日,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其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给王**的00130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且其在2005年已明确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其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其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给黄冈市**责任公司的00130281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宗地与登记在其名下的宗地间界限明确,且在2005年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时,其已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市政府为黄冈市**责任公司登记的土地并未侵犯王**的利益,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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