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英山县**有限公司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英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冲旅游公司)因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山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花冲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简称英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桃**游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招用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主要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同时协助清理河道。2013年6月10日,桃**游公司安排刘**与石**、肖**为一小组从事河道清理工作。中午刘**在桃**游公司处就餐。13时10分许,刘**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游公司处岔路口进入柏油路面驶往草盘镇方向,遇另一辆从草盘镇驶往桃花冲方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刘**受伤。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6日,刘**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3日,英山人社局受理后,向桃**游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桃**游公司收到该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英山人社局陈述刘**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桃**游公司认为,2013年6月10日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刘**发生交通事故是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办私事所致,不属工伤。英山人社局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多次进行调查取证,认为第刘**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在上班途中与迎面的摩托车相撞,受到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遂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桃**游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桃**游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英山人社局是其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因工受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英山人社局受理刘**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多次调查取证,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吻合,能够较完整反映刘**受伤前后的情形,其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桃**游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已生效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桃**游公司在英山人社局受理刘**工伤认定后提交2013年7月22日对程**、肖**、肖**、秦**、汪**调查材料及英山人社局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多次调查相关证人材料,2013年6月10日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时30分,因此,桃**游公司认为下午上班时间是14时,不予采信。刘**在桃**游公司主要岗位职责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但2013年6月10日刘**接受桃**游公司安排与石小欢、肖**为一小组清理河道。刘**下午13时10分许从桃**游公司休息区出发骑摩托车到达作业河道需五、六分钟时间,而此前已有部分员工已前往作业河段,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距上班时间较近,应为合理上班时间。桃**游公司认为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时间,但不能举证证明刘**前往的地点、办事的具体内容等,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英山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桃**游公司请求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桃**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桃**游公司上诉称,2013年6月10日,刘**上午上班时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汽泵、风钻机、橇杠等生产工具运输到作业河段,下班时将三轮车开回公司吃午饭。因无其他材料需要运输,被安排协助参与清理河道。桃**游公司在非漂流季节的下午上班时间为午后14点。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自行外出,在本公司停车场门外道路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受伤。虽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刘**受伤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英山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英山人社局答辩称,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英山人社局经多次调查,认定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述称,刘**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英山人社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3年7月25日,英山**管理局出具的桃**游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

2、2013年6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3)第06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2013年6月18日,湖北**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李*调查王**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3点30分。当日13点30分左右,刘**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抢救。

4、2013年7月23日,英**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5、2013年6月18日,湖北**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李*调查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与证据3内容相同。

6、2013年6月18日,湖北**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李*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刘**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

7、2013年6月18日,英山县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桃花冲村村民刘**在桃花冲旅游公司上班。2013年6月10日下午,刘**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严重受伤,正在抢救过程中。

8、刘**身份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刘**、刘**、刘和乾为同一人,并附2013年7月22日刘**申请书、主治医师说明。

9、2013年8月29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1份。刘**是2013年5月26日桃花冲旅游公司安排漂流河道的清理工作。2013年6月10日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3点30分。当日13点30分左右,刘**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抢救。刘**与桃花冲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0、2013年9月26日,湖北**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编号:201305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左右,刘**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向英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1、2013年10月23日,英山人社局向桃**游公司作出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1份。拟证明,英山人社局依法履行了职责。

12、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程**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3、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肖**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4、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5、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储成年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6、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万经贵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7、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秦**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8、2013年7月22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付小康调查汪**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19、2013年11月1日,桃**游公司向英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答辩状1份。

20、2013年11月8日,桃**游公司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刘**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辩1份。

21、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2、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徐**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3、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4、2013年11月11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肖**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桃**游公司的员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分,刘**、肖**、石**为一小组清理河道。

25、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王**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6、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7、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肖**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8、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程**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29、2013年11月7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0、2013年11月8日,英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柳**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1、2013年11月9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肖望星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2、2013年11月9日,英山县草盘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彭传国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3、2013年11月11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彭**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4、2013年11月11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柳**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5、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徐**(其)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6、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肖**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7、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肖宴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38、2013年11月18日,英山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徐**、张*调查石小欢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桃**游公司安排刘**、肖**、石**人为一小组清理河道,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13时10分左右,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有部分员工已上班。刘**出事后,三轮摩托车由他人驾驶送其去医院治疗。

39、2013年11月20日,英山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英山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刘**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

原审中,桃**游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桃**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蓝李*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桃**游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13年6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3)第06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13时10分,刘**驾驶的是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桃**游公司三轮摩托车,且刘**驾照为D照,准驾车型为三轮摩托车,非二轮摩托车。

3、2013年8月29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刘**在桃花冲旅游公司的岗位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

4、2013年11月8日,英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柳其华;2013年11月9日,英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肖望星、彭**;2014年4月6日,英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储成年;2014年4月7日,英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付小康调查肖**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伤害发生时间是13时10分,而下午上班时间是14时;刘**岗位职责是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生产工具,参与河道清理是临时性工作;刘**午后13时10分驾车外出未告知公司管理人员;刘**发生事故路段可通往其他场地;

5、2013年11月20日,英山人社局作出的案件编号: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刘**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表述不准,英山人社局认定其唯一职责是河道维护,与生效在先的(2013)英劳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认定相悖;工伤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

原审中,刘**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徐**(其)、石**、程**、肖**、王**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清理河道是桃**游公司安排刘**的工作,驾驶车辆也是桃**游公司安排的,刘**是在工作期间受伤。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桃**游公司和英山人社局及刘**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桃**游公司和英山人社局及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英山人社局负责英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桃花冲旅游公司与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法定期限内,刘**向英山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英山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案件编号为2013认字053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桃花冲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山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