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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又林等与付又林、付金林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付又林、付**与一审被告浠水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浠**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浠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付又林、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黄**字第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郭**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行申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30日,浠**育局根据郭**报送的《关于申请创办浠水县达因中学的请示》,作出浠教社(2002)06号《关于同意设立民办浠水县达因学校的批复》。2003年11月15日,浠水县**理办公室为浠水县达因学校颁发教社证字鄂J058019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郭**为法定代表人,该校实行全日制初中教育,校址位于浠水县清泉镇东门大堤二巷19号。2004年3月16日,付又林、付**与郭**、严**签订《共同投资办学合同书》,拟在清泉镇车站东路194号设立浠水**学校,并成立浠水**学校董事会,由付又林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郭**任副董事长兼校长,付**为副董事长兼副校长。2004年3月17日,浠**育局根据浠水县达因学校的申请,作出浠教社(2004)01号文件,同意“浠水县达因学校”更名为“浠水**学校”。后该校向浠**育局递交《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2004年4月2日,浠水**学校向浠**育局递交《关于申请筹设浠水**学校高中部的报告》,浠**育局于2004年4月5日以浠教社(2004)02号文件向黄**育局请示,黄**育局于2004年7月28日以黄教办(2004)6号文件,同意筹设“浠水**中学”,并试办高中班,并于同日以黄教社办函(2004)7号文件,通知浠水**中学已取得完全中学筹设办学资格,启用“浠水**中学”和“浠水**中学财务专用章”,颁发教社证字鄂J004008号浠水**中学《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筹设批准书》。该《筹设批准书》记载,名称:浠水**中学;地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付又林;举办者:付又林、郭**、付**;有效期:二年。同时,黄**育局将该校的办学资格向外公告。在此期间,相关部门分别为浠水**学校、浠水**中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严**与付又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退出办学。付又林、付**与郭**重新签订《联合办学合同书》,并进行了司法公证。2006年7月25日,浠水**中学向浠**育局提出延长筹设期一年的申请,浠**育局以浠教社(2006)6号文向黄**育局请示,黄**育局以黄教办函(2006)30号文同意延长筹设期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27日。

2006年7月6日,付又林、付**以浠水县民办劲达因中学董事会的名义,向市县教育局提出终止办学资格的报告。后付又林、付**以黄**育局未对该报告作出答复为由,向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育局以黄教办(2007)21号文批准不予延长民办浠水**中学高中部筹设期,浠水**中学高中部(筹)应于2007年7月27日依法按期终止筹设期,并认定初中部已由县教育局正式批准。教育局对该文件予以转发。付又林、付**撤诉。2008年1月15日,黄**育局在公告中认定浠水**中学(初中)具有招生办学资格。2008年1月9日,浠水**中学向教育局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教育局出具联系县民政局办理劲达因中学办学许可证核定批准法定代表人付又林的相关手续。2008年1月30日,浠水县**理办公室对劲达因中学作出《关于劲达因中学办理法人登记的通知》称:因你校的两份申请要求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县教育局无法作出行政行为。2008年1月31日,教育局在黄**育局黄教办函(2007)17号《黄**育局关于〈浠水**中学筹设批准书〉问题的答复》上签注“请市教育局换发劲达因中学(初中)办学许可证”,付又林、付**从黄**育局领取了编号为000017907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09年5月13日和6月14日以浠水**中学董事会名义申请教育局加盖印章,未果。付又林、付**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浠水**中学已停止全部教学活动,无在读学生。在诉讼过程中,付又林、付**已自愿撤回要求教育局依法分流学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教育局是浠水县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负有审批的法定职责,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浠水**中学高中部筹设期依法终止后,教育局未对浠水**中学初中部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付又林、付**要求教育局在浠水**中学(初中)办学许可证上加盖印章,实质是要求其履行办学许可的法定职责。但在浠水**中学(初中)未获得正式设立批准前,该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浠水**中学(初中)既然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要求教育局为其办理法人登记提供相关证明亦属不能。对浠水**中学高中部被依法终止筹设后组织清算的职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教育局,付又林、付**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判决:责令教育局三十日对付又林、付**申请设立民办浠水**中学(初中)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驳回付又林、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付又林、付**与浠水县教育局之间关于浠水县劲达因中学的管理、名称的设立、变更以及办学条件的审批、许可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又林、付**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教育局认为付又林、付**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教育局是浠水县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负有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设立、审批、许可等法定职责,其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教育局向付又林、付**颁发加盖浠水县教育局印章的编号为000017907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其未在该许可证上加盖印章,应认定教育局对付又林、付**要求设立民办浠水县劲达因中学(初中)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完毕。付又林、付**要求教育局在许可证上加盖印章的请求,实际是要求教育局履行完具体行政行为。浠水县劲达因中学高中部被依法终止筹设后,付又林、付**要求教育局组织清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付又林、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案外人郭**申诉称,原判程序违法。1、漏列当事人。申诉人是劲达因学校的最初举办者,是该校的主要投资人,也是该校的法人代表,与劲达因中学的管理、名称的设立、变更及办学条件的审批、许可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应将申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原一、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黄州区人民法院(2007)黄州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在付又林、付**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认定上相矛盾。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付又林、付**答辩称,1、郭**仅是学校的普通股东和聘任的校长,其职责是进行学校内部管理和教学工作,对外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2、案外和解协议和案外补充协议因郭**违约,未按期支付有关款项,答辩人已向郭**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上述协议已依法予以解除。3、郭**的申诉已过申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郭**的申诉。

浠水县教育局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黄**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浠水县人民法院(2010)浠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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