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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管理局与夏*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因认为被告武穴**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局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夏*向被告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房产局将其竞拍买受的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房产局以拍卖标的没有办理竣工手续和初始登记为由多次推诿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1月18日,湖北嘉日**卖有限公司受房产局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武穴市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和架空层房产。2013年1月26日,夏*委托陈**、张**参加前述房产的竞拍,并最终以10038449.09元的价格成功竞买,且与该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2013)002-001]。同年9月和11月,夏*根据拍卖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拍卖房产价款和拍卖佣金。之后,夏*多次陪同拍卖公司向房产局申请要求办理拍卖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房产局总是以拍卖房产的竣工手续尚未办妥为由推诿拒绝。鉴此,为了维护夏*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产局办理武穴市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及架空层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30日夏*和湖北嘉日**卖有限公司共同向房产局提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夏*和湖北嘉日**卖有限公司共同向房产局提出申请的事实;二、2013年1月26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夏*交纳拍卖价款收据和拍卖佣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夏*对申请登记的房产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属和房产局暂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2013年1月房产局作为委托人与湖北省嘉**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产局对委托拍卖的房产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房产局暂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局辩称:武穴市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及架空层没有办理竣工手续,更没有初始登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房产局不能为其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房产局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产局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办理转移登记应是委托方和买受方即原被告共同申请,而非拍卖公司与原告共同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均是拍卖标的没有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拍卖标的的买受方应当和拍卖标的的委托方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因本案的被告正是拍卖标的的委托方,故只需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即可,不能因拍卖公司不是共同申请人而否认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的事实和合法性。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了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登记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让原告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房产局与湖北嘉日**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武穴市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和架空层房产,房产局在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在第十四条补充约定中承诺办理拍卖标的所有权转移登记。1月18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龙港路保障房商铺,向廉租户定向拍卖龙港路保障房架空层。1月26号拍卖公司和夏*共同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夏*为拍卖标的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法定买受人,同时要求买受人按约定全部付清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委托人办理完房产证。夏*于9月25日和11月28日分别交清了拍卖标的全部价款和拍卖佣金。之后,夏*多次要求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局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登记。2014年11月30日,夏*和拍卖公司共同向房产局提出将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产权登记在夏*名下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夏*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收据和佣金收据等申请登记材料,房产局以拍卖标的未竣工验收为由推诿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故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予以审查、受理、审核并作出登记与否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是被告房产局办理房屋登记应遵照执行的规章。一、本案被告房产局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应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法定登记职责,否则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基于拍卖成交确认书而生成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且一并提交了申请登记材料,被告则应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审核。如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对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向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反之则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原因。而事实上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下,迳行以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为由口头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且在法庭上亦没有为其作出的拒绝登记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拒绝登记行为实属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登记。该案原告提出的申请登记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房屋交易的另一方共同申请,而交易的另一方正是办理房屋登记的被告,故只需原告单方申请即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除涉案房屋原产权证应由被告提供外,可认定原告提交的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应当登记,被告对原告申请登记应该予以办理。三、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房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进入拍卖程序的拍卖标的产权必须清晰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经过了拍卖并最终被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羁束,应该可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是明确的。其二,被告在拍卖合同中声明其对拍卖标的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承诺拍卖成功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建立和管理的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财产状况均能在房屋登记簿上得到客观反映,被告就房屋产权公开声明具有无可替代的公信力,故基于对这种公信力的信赖可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是明确的。其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以涉案房屋未竣工为由而拒绝登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涉案房屋未竣工为由不予登记实属违法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申请合理合法,被告应当予以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将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穴**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夏*申请登记武穴市龙港路廉租房A栋一、二层商铺的所有权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穴**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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