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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黄梅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冈**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武**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月8日,伍**向黄梅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中部商贸物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世纪金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内容的政府信息。黄梅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侵犯了伍**的知情权,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黄梅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黄梅县人民政府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中部商贸物流园项目3420.5亩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世纪金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0-01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通快递详情单两份,单号分别为768969700429、768969700306及追踪记录复印件;2、2014年11月3日、11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一份;3、2015年3月8日伍**再次向黄梅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追踪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伍**通过邮寄方式向黄梅县人民政府提出及黄梅县人民政府已收到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2011)蕲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2011)蕲法行裁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梅**投字(2010)287号黄梅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黄梅县世纪金都项目核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梅**(2010)43号《关于黄梅县2010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01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函》;4、伍**于2006年元月1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0-011号地块坐标图复印件一份;6、开发商在伍**享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建商贸物流园世纪金都房地产项目照片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伍**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有关部门违规侵占;第三组证据:2010年4月27日黄梅县规划局核发的总使用面积为3420.5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地单位为湖北**限公司;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25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伍**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伍**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其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伍**诉状中所称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三、伍**提出申请公开中部商贸物流园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世纪金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内容政府信息,答辩人可以不予提供。黄梅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认可原告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承认收到快递,但不能证明快递内容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于2015年3月8日的再次申请,已向原告伍**进行了书面答复,且与本案起诉无关。对原告伍**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伍**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伍**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伍**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注销,且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

对原告伍**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即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追踪记录复印件和原告伍**的申请复印件,虽然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代理人认为马县长收到这个快递,但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此时就应由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证实快递内没有伍**的申请书,而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快递内没有伍**的申请书。故此,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伍**所举张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伍**提供的证据1-3是提起诉讼后的行为和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不予采纳;原告伍**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是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是黄梅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批复、批件以及原告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与原告伍**要求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公开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占用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因此,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伍**提供的第4份证据即2014年11月25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认为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没有注销,且不能对抗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注销权利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有法定依据且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不能以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所称注销就可,至于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并不涉及建设项目合法性的评判,而是针对黄梅县小池镇政府、黄梅**管理局、黄梅县政府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伍**在黄*县小池镇105国道北侧(水月庵村)购买原三富加油站。2006年1月16日黄*县政府向伍**颁发了面积为2667.75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梅国用土字第032505299号)。

2010年6月30日,因建设中部商贸物流园,黄梅**管理局下达拆迁公告、拆迁人为小池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将伍**的房屋、土地进行拆迁、征收。2011年元月13日,伍**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指定到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7日,蕲春县人民法院(2011)蕲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黄梅县小池镇人民政府、黄梅**管理局、黄梅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三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6日,黄冈**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3日,伍**向黄梅县人民政府马**县长书面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一、世纪金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目主项核准批复;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意见、世纪金都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2014年11月8日,伍**向黄梅县政府马**县长书面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一、中部商贸物流园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出让合同;二、中部商贸物流园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及有关办理行政许可所依据规范性文件。上述两份申请均留下了联系电话和地址。

2014年11月25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因伍**的申请向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你要求获取‘世纪金都建设项目’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已收悉,现依法作如下答复:1、你申请公开的项目除‘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属项目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政府公开的内容,其它相关内容见复印件。2、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梅*用土字第032505299号)目前所处状态为有效。”

伍**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得到黄梅县人民政府的公开信息答复后,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一、黄梅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二、请求依法判决公开如下信息:1、中部商贸物流项目3420.5亩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世纪金都建设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0-01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伍**先后两次向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邮寄快递,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却在庭审中辩称快递是收到了,但要求原告伍**还要举出快递邮件中的申请内容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此时应由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提供证实快递邮件内容不是原告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否则,则应推定原告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七)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在黄梅县小池镇建设中部商贸物流园项目,首期征地460亩,其中涉及征用、拆迁原告伍**土地面积2667.75m2,房屋建筑面积为520.80m2。因此,无论是条例中规定的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或者是条例所规定的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征用土地460亩的项目工程也应属黄梅县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均属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况且原告伍**已先后两次申请。故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四、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已实际征用并拆除了原告伍**的土地和房屋,且被蕲**民法院、黄冈**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伍**要求公开建设项目中部商贸物流园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辩称与其生产、生活无关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法规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第(七)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第(八)项“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开原告伍**申请的中部商贸物流园、世纪金都的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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