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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不服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冈**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及委托代理人周**和田**、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于2013年5月19日向县政府申请公开“城南新城”和“首府壹号”项目的征地批准情况,县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28日分别向李**送达了“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及“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复印件材料。由此,李**才得知“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但县政府并未实际提供该征收决定本身材料。李**认为,县政府在作出“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前未依法审查颁发条件,该颁发行为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李**依法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之行政复议决定(李**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该决定)。综上,李**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蕲政发(2013)1号关于城南新城二期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及征收对象已作了明确界定,其被征收的标的是房屋,而李得中在此区域并没有拟予被征收的房屋,李得中被征收的是其承包的土地,且位于起步区域一期范围内。关于土地的征收系另一独立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承包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征收人为李得中所在的豁口**委员会,早在2010年3月25日,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与被征收人豁口**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并进行了相关农户确认。随后,作为承包户的李得中依法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此外,李得中对该土地的征收亦已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审查,湖北省人民政府已作出了鄂政复决(2013)126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综上,李得中与二期征收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其依蕲春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0659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被违法征收,而案件事实证明对原告李*中讼称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系被告县政府依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蕲春县2010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806号)批复而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无关联,故原告李*中与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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