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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建**司”)不服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梅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黄冈**民法院决定管辖。黄冈**民法院作出(2014)鄂**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当月23日向被告黄梅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并通知第三人王*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梅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梅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的母亲黄**于2013年6月21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被告黄梅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均为复印件):1、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书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2013)梅劳裁字44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黄**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调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黄梅人社局已将工伤调查情况告知了兴**公司;5、黄梅人社局对张**和李**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柯**和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兴**公司对工伤认定向黄梅人社局的一份回复,拟证明兴**公司对黄**的工亡认定只作说明,未提供不是工亡的证据;7、火化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黄**死亡被火化的事实情况;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黄梅人社局对黄**的认定结论为工亡及送达文书的时间。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兴成建**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黄梅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兴成建**司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黄**在2013年6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不是兴成建**司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故黄梅人社局据以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黄梅人社局作出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兴成建**司提供以下证据;1、铲车司机张**、喂料工柯**、车间主任李**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离岗,不是正常下班时间,是要求“听通知”随时恢复上班,该证据也是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李**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李**再次强调其没有出证证明黄**是正常下班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人社局辩称,1、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王*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兴成建**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梅人社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兴成建**司送达了工伤调查告知书,而兴成建**司未向黄梅人社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黄梅人社局经对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劳动关系认定书、张**、李**、张**、柯**等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情形可认定为工亡,故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书》。2、兴成建**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兴成建**司收到的“工伤调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举证责任期限和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兴成建**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兴成建**司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成建**司的诉请。

第三人王*述称意见与被告黄梅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黄梅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是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兴成建**司提供的证据属其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的母亲黄**自2013年6月1日起在兴成建**司上班。2013年6月21日早晨,黄**骑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8日,黄**的儿子王*向黄梅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4日,黄梅人社局向兴成建**司发出一份《工伤调查告知书》,要求兴成建**司于11月19日前向黄梅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明黄**不是工伤的文字材料。同月17日,兴成建**司向黄梅人社局作了一个回复,认为黄**未经车间主任批准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月25日,黄梅人社局通过审核王*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情形可认定为工亡”之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为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向原告兴成建**司发出了工伤调查告知书,原告兴成建**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工亡,故被告黄梅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王*的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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