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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安诉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安诉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资源局于2001年5月18日颁发给原告秦**的红安国用00011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30.95平方米。后被告**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有误,于同年9月17日组织原告秦**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以及房产局的工作人员陈*乙到场鉴证,对该证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核查。最终确认原告秦**所持有的红安国用00011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应该为265.24平方米,有原告秦**、被告的工作人员陈**、红安县房产局的工作人员陈*乙在《关于秦**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最后确认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证实。2001年9月19日,被告**资源局依据该“确认材料”向原告秦**送达了《关于进行更正土地登记的通知》;同年10月9日,被告**资源局向原告秦**送达了《关于注销秦**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年10月22日,原告秦**以不服被告该注销土地证决定为由,向红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1月4日,原告秦**又以“经红安县法制办复查,面积与红**管局认定面积相符”为由撤回复议申请。后原告秦**多次上访、申诉,为使原告秦**息诉息访,促进社会和谐,红安**综治办于2010年6月1日与原告秦**、单先红二人签订了一份息诉息访终结协议书。2015年6月份原告秦**诉请要求撤销被告**资源局作出注销红安国用00011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补发原告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因上述注销行为造成原告多次信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在2010年6月1日与红安**综治办签订息诉息访终结协议书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秦**最迟应于2012年6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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