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余承山、方**违法生育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麻计生征字(2014)第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麻计生征字(2014)第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余**、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计生征字(2014)第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麻计生征字(2014)第1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