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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团风人社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团风人社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经黄冈**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团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于2010年4月到湖北鸿**司25厂上班,从事焊工工作。湖北**有限公司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10月19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需作康复性治疗,可安装假肢。事后,我为此工伤事故向团风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法院已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之外的费用。因我所在单位湖北**有限公司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受伤后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受伤后需要安装假肢,而该假肢为五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补偿,但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据此,为了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3508元(4581.7元X18个月-58962.6u003d23508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62元(1559元X18个月u003d28062元);给付辅助用具费用363950元(50200元X5.6u003d281120元,辅助器维修费2510元X33年u003d82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我局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元。根据2003年4月16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一款、第61条第三款以及《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05年6月3日)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按照团风县2010年度职工月缴费工资800元的标准,已依法向其支付其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工资,即16月X800元/月u003d12800元。该款项的支付是完全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的。

其次,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2003年4月16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以及《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05年6月3日)第14条第五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明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实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的原告黄**早已在决定实施前的2010年11月已完成了工伤认定,故对其工伤待遇只能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200元。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是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原告黄**已于2013年9月与其用人单位湖北**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同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2004)162号)第14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可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原告的用人单位湖北**有限公司已依照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其支付了一次性辅助器具费。至于辅助器具维修费用问题,辅助器具装配单位负责辅助器具的免费维修,该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湖北**有限公司受工伤的事实。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并需要康复性治疗,安装假肢。

4、黄**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和(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团风县人民法院(2011)团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部分损失由湖北**有限公司赔付,部分损失应由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5、假肢安装的产品装配说明;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花去的费用。

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事实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关于请求拔付工伤保险费的报告;

政策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61条第三款;2.《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13条第一项;3.《**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最后一条(2010年12月20日);

证据二、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

事实依据有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政策及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2003年4月16日)2、《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14条第5项、第45条第三款;3、《**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后一条;

证据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

事实依据有1、装配建议书、装配认可同意书、黄**义肢装配费用清单;2、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政策及法律依据有1、《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13条第一项;2、《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第14条;4、《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59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假肢安装应该以相关鉴定为准,不能以产品装配说明为准,其不能达到所要证实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已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2800元是事实,但是支付标准应该是按黄**本人工资乘以18个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是由社会保障机构支付,对被告适用的政策及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残疾辅助器具作为原告方安装这个义肢的时候用了5万余元,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次的26800元,其余部分是用人单位支付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责,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黄**到湖北鸿**司25厂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焊工工作中受伤,11月25日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为工伤。同年12月份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黄**(2010)3118号劳动鉴定,原告黄**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需要作康复性治疗,可安装假肢。事后,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2800元,假肢费用26800元,其他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没有支付。2011年8月18日原告黄**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湖北**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45230元。团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湖北**有限公司不服团风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向黄冈**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黄**不服黄冈**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湖北**民法院指令黄冈**民法院再审,再审结果系维持(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并由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58962.6元,其中载明原告黄**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民事判决不予认定部分,认为应由被告支付,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团风人社局在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依据工伤认定作出时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享受的,其应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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