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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祝**等与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祝**、滕**、王*、叶**、杨**、吴**、李**(以下简称彭**等八人)因诉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4)鄂*梦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云梦县经济贸易局云经贸(2005)17号关于《云梦县**有限公司改制转民方案》的批复,涉及的对象为云梦县**有限公司,故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只有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原告彭**等八人属于改制前原云梦县**应有限公司职工,与云梦县经济贸易局的上述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彭**等八人不服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等八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批准云梦县**有限公司改制违法并予以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故对云梦县**有限公司改制行为不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只能是该公司或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上诉人彭**等八人对云梦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批准云梦县**有限公司改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彭**等八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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