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余**、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余**、方**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子。2013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余**、方**在未取得生育计划的情况下生育一子。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此立案调查后认定:余**、方**于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2014年6月20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云卫计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余**、方**征收社会抚养费56460元。同时,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余**、方**送达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余**、方**相关权利。余**、方**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9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余**、方**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余**、方**在法定期间仍未自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余**、方**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云卫计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