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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诉通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刘**、黄**、胡**、李*、李**诉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刘**、黄**、胡**、李*、李**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第三人通城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响应通城县人民政府鼓励农民进城落户经商的政策,原告于1998年至1999年先后在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西路北侧购买宅基地,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市政配套费等十几项税费,获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批准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别还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解放西路建设过分拖延,相关配套设施滞后,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仅搭建了临时设施,未能建房。2012年,解放西路基本建成,原告依法向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提出放线请求,该局借故拖延,并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告知“目前县政府按照政府垄断土地市场要求,对该地段实行‘统一收储、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你等需另行改址,并按程序完善建设手续”。这时原告才得知真相,2010年7月,被告以通城县解放西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向通城县隽水镇古龙村六组征收土地116.75亩,并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多次上访无果,2014年9月12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4年12月3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临时工棚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征收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在自有建设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工棚)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迅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穷尽各种措施主张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3.征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临时机构通城县解放西路建设指挥部违法征收土地;4.通城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被告违法强征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挂牌出让;5.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征地未经原告同意,征地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未进行补偿和安置,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未使用系被告原因造成;6.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征地未经原告同意,征地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未进行补偿和安置,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未使用系被告原因造成;7.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强征原告建设用地和非法拆除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争议土地属于闲置用地,被告有权依法进行处置;四、因原告不同意调换土地,被告通过与第三人协商,在第三人购买的土地范围内按原告办证面积保留了相应的建设用地,但原告应重新办理建设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五、工棚是原告黄**、黄**为阻止第三人施工而建,属违法建设,被告限期原告拆除未果,故在打违集中行动中予以拆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告诉状,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和出让;2.个人用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黄**的建设用地不在本案征收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会议记录、通城县**设指挥部关于胡**等7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通城县**设指挥部关于申请黄**、黄**二户宅基地调整的请示报告、通城县**设指挥部关于胡**等7户建房办证的报告、7户建房会议备忘录、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建房用地安排经协商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请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接受该安排,对办证报告、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土地并非征收,而是终止原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规划许可证、出让批准书已失效,证据不合法,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地,不存在强行征收,政府只是收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通城县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建设城西地区,将解放西路延伸连接规划改线的106国道。当年,道路土方工程基本完工。原告黄**、刘**等六人在1998年至1999年间,向隽水镇佘畈村(现隽水镇古龙村六组)购买土地,向国土、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准备建私宅。由于106国道改线规划未实施,致使该道路延伸工程搁浅,加之道路占用的土地存在纠纷,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未能建设。2010年起,被告对解放西路建设用地进行调整,并对该片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储、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对隽水镇古龙村六、七、八组集体土地(原告等人的用地包括在内)进行了征收。2012年,原告向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申请放线,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未予办理。原告为该事进行信访,通城县建设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原告才知道他们购买的建设用地被征收。原告多次上访。2014年10月1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反映的问题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征收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在自有建设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工棚)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迅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先后依法取得了位于隽水镇古龙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被告在实施对隽水镇古龙村六组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没有查明六原告已经在该块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没有依法对六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进行征收,被告的该行为违法。被告未依法征收其土地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对六原告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未依法征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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