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刘**、孙**诉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不予立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刘**、孙**的起诉状,诉请撤销咸宁市人民政府、咸安区人民政府及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对其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咸安经**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蔡**、刘**、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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