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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家垅村四组与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石村三组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彭家垅村四组诉一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石村三组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崇**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彭家垅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咸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家垅村仍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行申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家垅村四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通政确(2010)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多处错误:1、该决定书认定“庙下顶”、“庙下包”与“义家”、“义家口学园山”属同一地名并无任何依据。事实上,“学园山”与“庙下顶”是隔岭为界,学园山北面与庙下顶西边相连接,实为不同的两处林地。2、被申请人以原庞*大队陈**的证词认定学园山土改后划为当时的庞*大队集体所有,违背客观事实。时任陈坪乡(原属通山县横石区管辖,现属九宫山镇管辖)乡长熊**证明农化业合作化时期,乡政府将争议地划归当时的一心大队(即现在的彭家垅村四组)集体所有。从历史进程来看,土地改革在前,农业合作化在后,陈**只能证明土改时期的情况,熊**则证明了农业合作化时期争议地已划归彭家垅村四组所有。学园山系熊姓祖**,自八十年代以前一直对争议地进行植树造林,只是苗木被第三人破坏后,才由第三人于八十年代对学园山进行开垦,通山县人民政府却认定第三人自1965年以来对争议地进行管理没有事实依据。3、通山县林业局所勾绘的四至范围并未得到原告现场指认。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均持有合法林权证的情况,却全面否定原告林权证的效力,明显偏袒第三人,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是按对半原则进行裁决,并非全部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通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学园山纠纷发生后,县镇、村多年来多次实地调查勘测,以及经争议双方确认后,最终才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和名称确定。2、处理决定将学园山处理给第三人并不仅仅是依据陈**的证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依照林权证等相关证件和争议双方领证以来的经营管理情况确定。二、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认可的,并非双方当事人不认可,原告单方否认县林业局勾绘的四至范围并不能否定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争议地“学园山”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3组域内,横石村3组亦称“庙下顶”、“庙下包”。彭家垅村4组称“义家”、“义家口学园山”。其实,这些地名同属一地。解放前是熊高祖人购买的祖坟山,属熊姓人祖业。土改后被划拨归当时的庞*大队(即现在的横石村)集体所有。横石村3组村民是1965年由外乡移民至庞*大队落户,按照有关政策,原当地政府将争议地划拨给移民组(即横石村3组)经营管理至今。

1981年,通山县在颁发林权证时,将该争议地同时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林**第三人地名填为“庙下顶”,其四至范围,东至学校后背,南至公路,西至电站水沟,北至泥坑口至电站路,面积80亩.原告填写的地名为“义家”,其四至范围:东至岭、南至马路、西至田,北至电站水沟,面积10亩。经现场勘查,通山县林业局采用1:1000的地形图,勾绘出了争议地和双方所持林权证里填写的四至范围。第三人林权证的宗地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林权证的宗地四至范围,双方的林权证都包含了争议地。但是,原告林权证南至马路,把第三人的居住地房屋全部包括了。1984,1985年,通山县分山到户时,双方又把争议地分配给本组的村民,并且两组村民各自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和《山林经营证》。1994年6月,第三人村民为到学园山葬坟与原告发生争议,引发了争议地权属纠纷,以后,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成。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以第三人因国家建设被迫移民,及其后一直在争议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且原告林权证四至中的南至马路与实地不符,并且自该组移民后,从未管理过此争议山林的事实,依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将学园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通**民法院提起诉讼。通**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1月7日以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学园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以县林业局勾绘的争议位置为准,具体界址由县林业局确定。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的原则。”原告及第三人虽然都领取了争议的林权证,但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第三人早年为支持国家建设,服从政府安排而移民,争议地在1965年,被政府划拨,且第三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的事实,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意见,不违反**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通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7日作出的通政确(2010)02号关于九宫山镇横石村三组与彭家垅村四组为“学园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家垅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处理本区域内的单位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地争方双方均持有林权权属证明,但被上诉人考虑到原审第三人为支持国家建设服从政府安排而移民,争议地已划给移民队的事实及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地确认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家垅村四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学园山”系申请人的村民熊高祖购买的祖坟山,历史上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经营管理。1981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申请人的村民也领取了相应的《自留山使用证》、《山林经营证》。此后,因被告人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第三人横石村三组亦对争议地领取了林权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编号为0004433,第三人横石村三组的《山林权证》编号为0004475,从发证编号可以看出,申请人领证在先,第三人领证在后。1994年因第三人横石村三组村民黄*帮葬坟事件引起双方对争议地纠纷。一、二审判决仅采信原庞*大队党支部书记证陈**的证词,就错误地认定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陈坪乡长熊能兴的证言足以证明争议地并未划拨给横石村三组的事实,因陈**系庞*大队的支书无权对我村的林地进行处分,第三人应当提供书面划拨土地协议证明当时庞*大队将该争议地划拨给了第三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上述规定明确在权属重叠发证的情况下,应适用对半裁决的处理原则。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结论自相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但一、二审判决却草率地将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通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庞兴大队党支部书记陈**和主任陶长春的证言充分证明了1965年争议地划拨给横石村三组并管理至今的事实。2、横石村三组及部分村民所持有的林权证证明了横石村三组村民在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3、从争议地的现状来看,横石村三组在争议地种植了松树、杉木及农作物。二、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考虑到横石村三组村民为了支持富水水库建设,被迫移民重建家园,以及该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现状,从有地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横石村三组述称,一、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应当只有一方是合法的,请求查清彭家垅村取得《山林权证》的合法性。二、第三人绝不接受对争议地进行所谓的对半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被申请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明知彭家垅村四组与横石村三组的山林权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通政确(2010)02号处理决定,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处理此案时,却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了横石村三组,明显违反此条之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咸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崇阳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通政确(2010)02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通山县人民政府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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