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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邱**诉通城医保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案,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通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通城医疗保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城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方**,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原审第三人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邱**于1992年5月至2003年2月在第三人玉立公司选砂车间工作,2003年3月至2010年调砂带一车间从事复卷打包工作。2008年7月,第三人玉立公司向被告通城县医保局申请部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邱**在参保对象之中。2009年,公司安排职工进行职业病体检时,原告被怀疑患有职业病。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确诊原告为矽肺Ⅰ期伴两上肺活动性肺结核,2010年8月19日,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隽劳社工认字(2010)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邱**为工伤。2010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0)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伤残肆级。2012年5月10日,咸宁**控制中心再次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6月1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2)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确认原告邱**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

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书面通知被告通城县医保局,同意原告邱**自2011年1月1日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第三人未从2004年起按在册员工参保,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参保前受到的伤害为由,拒绝支付。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8日以隽劳社函(2011)2号《关于邱**职业病认定后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8月5日回复,同意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仍以被告前述的理由,书面回复原告,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玉立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原告邱**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邱**2010年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依法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通城县医保局应对原告邱**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予以审核、支付。被告以第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在册员工人数参保及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参保前受到的伤害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通城县医保局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核定、支付原告邱**的工伤保险待遇。

通城县医保局上诉提出,《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元月1日施行,玉**司直至2008年7月才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玉**司应补缴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7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包括邱**在内)而未补缴和一直不缴,因此,邱**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邱**书面答辩称,通城县医保局于2014年1月9日根据2013年(3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回复的“邱**伤残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0年12月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同志退出工作岗位》的通知;2.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职业病情况的报告》;3.2014年1月9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邱**同志反映患职业病治疗所涉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4.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6.《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申请书;2.2010年5月27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2010年8月19日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隽劳社工认字(2010)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玉立公司出具的《关于邱**同志退出工作岗位的通知》;5.2010年10月2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0)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6.2012年5月10日咸宁**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2012年6月12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咸劳鉴字(2012)1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8.2012年8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2)396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9.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邱**职业病认定后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10.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通城县职工职业病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11.2014年1月9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邱**同志反映患职业病后所涉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回复。

原审第三人玉立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本案中,上诉人通城县医保局对被上诉人邱丹书构成工伤的事实并无异议,邱丹书被认定为工伤前单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应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审第三人未补缴而拒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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