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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咸宁**民政局的错误登记,导致廖**可以用虚假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因陈**与廖**登记结婚后一直找不到廖**,也无法民事起诉离婚,所以咸宁**民政局错误登记导致的危害一直存在,故上诉人有权对该错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以廖**在2002年10月11日与其登记结婚时使用的公民身份证信息虚假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民政局颁发的鄂咸横结字307号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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