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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六贯堤蔬菜专业合作社诉嘉鱼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鱼县六贯堤蔬菜专业合作社因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鱼县六贯堤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黄**,被上诉人嘉鱼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原嘉**邑公社六贯堤村四组、五组合并为潘家湾镇潘家湾村二组。2013年,原六贯堤四组部分村民成立蔬菜合作社并向嘉**商局申请注册登记,业务范围:蔬菜、粮食种植销售;家禽、水产养殖销售。依法为成员提供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为成员购买所需的化肥、农膜、农具服务。住所地为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二组24号,参社村民十三人,共计出资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理由是:自1976年起潘家湾镇政府(原四邑公社)占用原六贯堤村四组土地185.42亩先后办砖瓦厂、挖塘养鱼,2013年潘家湾镇政府又在占用土地上建房,要求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权属。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与争议的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如若对该宗土地申请确权,应由潘家湾村农民集体提出申请,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嘉鱼县六贯堤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土地确权的建议书》,建议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嘉政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咸政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位于原四**社六贯堤村四组,现位于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二组,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系以原六贯堤村四组部分村民为成员注册登记的法人经济组织,原告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嘉政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决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备请求归还土地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土地确权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2.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的身份;3.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潘家湾村二组村民总人数;4.上诉人向嘉**商局申请合作社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证明上诉人系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的合作社;5.嘉鱼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9日《关于不予受理嘉鱼县六贯堤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土地确权的建议书》,证明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建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嘉政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2.2013年6月4日、6月19日,原六贯堤村四组村民向信访局的上访信;3.2013年6月19日嘉鱼县县委群众工作组对潘家湾镇的信访联系函;4.2013年8月15日潘家湾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请求复查书》;6.原六贯堤村部分现金流水账、原六贯堤村四、五组流水账;7.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合作社社员登记表、潘家**委员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潘家湾村二组花名册;8.2013年9月2日嘉鱼县委群众工作部信访联系函;9.2013年10月17日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上访作出的《答复意见书》;10.上诉人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复查书》;11.2013年11月14日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12.2014年2月7日上诉人与信访局的交流信;13.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复核书》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送单》;14.现场图片。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争议土地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裁决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做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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