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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通城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何**因起诉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吴**,被上诉人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皮**,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潘**,原审第三人通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因对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通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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