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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咸宁**区分局征地预公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征地预公告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区分局于2010年8月5日向温泉办事处温泉村民委员会送达并张贴了征地预公告,原告刘**于2012年8月25日与咸安**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区分局作出的征地预公告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不是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而是对被告作出的征地预公告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原告刘**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土地被被告征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征地预公告内容后,于2013年10月17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在15日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0年8月5日在上诉人的村、组张贴了征地预公告,上诉人于2010年8月5日“知道”征地预公告内容,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征地预公告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为征收土地预先告知被征地对象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并征求被征地对象意见的告知和征求意见行为。被上诉人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尚未编制征收方案,亦未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被上诉人没有未经批准越权征收土地,故该征地预公告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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