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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咸宁**输局、咸宁**输局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咸宁市交通运输局及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9月30日,被告市交通局及市客运处作出鄂咸处罚(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罚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市交通局及市客运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刘*、杨**行政执法证。旨在证明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2、黄**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为违法主体。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份)。旨在证明原告涉嫌违法营运的事实;

4、视听资料。旨在证明被告及其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5、车辆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批复、暂扣车辆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

7、黄**陈述申辩书、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黄**自认了违法营运的事实,并申请要求从轻处罚;

8、《关于对黄**违法运营案从轻处罚的请示、批示》。旨在证明对黄**涉嫌违法营运的行为已经法定程序作出从轻处罚;

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10、《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程序;

11、法律、法规。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4年9月6日我到南站联系业务后,正要发车(自驾鄂L×××××)前往武**司送钥匙,有五人问我的车是否到武汉,问能否带他们到武昌火车站,我说我只带你们到白沙洲,我要去的是汉口方向,他们有人说30元,我没有回应,我想带他们到白沙洲也没有事,没有多想就让他们上车了。车到金桂路路口,被一辆五菱之光超车停在我车右侧,接着被一辆无牌无照的出租车和一辆五菱之光分别拦在车头和左侧,强迫我的车辆停下,接着下来一个壮汉来到我的车前搭话,有人下车摄像,均未着制服,有两人给我亮了证件,我找他们的头问什么情况,他说是客运查车,然后要我签字,我没签,叫我查车上的物品,我发现钱包不见了,之后我报警,后到公安局派出所做了登记。于当月16日,才在办公室做了笔录,给了扣车单和处罚通知书,通知要缴9000元,我感觉太离谱,与其他车主一起到交通局上访,同时向市客运处递交了申辩、陈述和要求从轻处罚申请书,同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6000元,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人认为,1、被告暴力执法,使用无牌照、无标志的出租车和不明车辆截停正在行驶车辆,且有未着装人员参与执法;2、程序违法,现场没有做笔录和登记被扣车辆上的物品,当时发现原告钱包不见了,没有处理;3、有钓鱼执法的嫌疑,违法使用被扣车辆;4、本人申请市政府调取证据,市政府没有依法调取。故请求:1、撤销鄂咸交管罚(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4120元(其中车损60天X50元/天u003d3000元,误工费8X140元/天u003d1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车辆暂扣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鄂L×××××)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已解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已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经复议程序;

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理项目及需修理费用;

4、社会保障卡、武汉润达防腐专业施工承包队工作证。旨在证明原告有具体职业,不属非法从事客运。

5、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车辆暂扣凭证不是当场制作和暂扣车辆停放不是其告知的杨*停车场。

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调取咸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2014年9月6日8-9点长安路与十六潭路口被告市交通局及市客运处在此路段执法情况的视频资料。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无该时间段、地段的视频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6、7、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场笔录不是现场制作的,而是事后在被告办公室补的,且本人未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现场笔录虽在制作时间、地点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资料有剪辑现象,有部分人员未着装执法。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次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两个执法人员着装,并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这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车辆暂扣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现场制作的,而是事后补办的,本院认为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该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被告事后制作并下达车辆暂扣凭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现场笔录、车辆暂扣凭证虽然不是现场制作,但不影响原告违法经营客运服务的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6日9时许,原告黄**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五菱牌、非营运)在城际铁路咸宁南站,载四男一女前往武汉方向,并与乘客议价到达目的地后收取每人30元,该车行驶至咸宁市金桂大道地段时,经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刘*、杨**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客运经营,被告对执法现场进行了摄像,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下达了《车辆暂扣证》、鄂咸交运违通(2014)026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处罚人民币9000元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2日、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申请书》,原告均自认“这次载客我有违法嫌疑,我已构成违法行为,处罚过重,我的家境状况很不好,”“请领导特殊情况给予减轻处罚”。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鄂咸交运罚(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人民币6000元,并依法送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咸政复(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鄂咸交运罚(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依职权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两个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进行了现场摄像,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向原告送达了车辆暂扣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车辆暂扣,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经原告进行申辩陈述、申请后,经被告集体讨论,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不应给予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情况下,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仅有诉讼主张,但未提供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次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在复议期间,其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取证据,咸宁市人民政府未依法调取,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2014年9月30日的鄂咸交运罚(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赔偿其412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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