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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不服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省广播**司通城支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湖北省广播**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吴*,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杨*,第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通**公司的申请,认定原告葛**下班回家时遇到道路交通险情处置不当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隽人社字第(2015)031号不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通城县工伤保险事故职工报案、申报登记表;

2、通城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告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法律责任告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6、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通**公司双龙网络部的员工,从事收费工作;

7、2015年3月18日本人受伤害事实经过说明书;

8、2015年3月18日证人刘**的证言;

9、2015年3月18日用人单位举证;

10、刘**手机在2015年3月16日的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11时20分左右,在下畈村收费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

11、2015年4月10日葛**的调查笔录;

12、黎*的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后在黎波家帮其维修电视信号,在二楼平台转弯处不小心摔倒受伤。

13、双龙网络部值班记录,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没有黎波家的派单记录。

1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

15、孔**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受伤事实经过。

16、关于对葛**不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葛*玲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20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到桃树屋联系业务,行至桃树屋路段时,突遇一犬横冲公路致车倒人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9日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事当天是单位负责人安排外出联系业务,不慎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刘**及黎*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葛**驾驶摩托车从单位出发,沿双龙路向县城家里方向行驶,行至大坪乡下畈村桃树屋路段,因天雨路滑,前方有一只狗横冲道路,原告避让不及,导致车翻人倒受伤。其受伤害情形应属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事故伤害。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葛**不能提供遭受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书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通**公司述称,原告是通**公司的职工。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1、12中原告的调查笔录,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经过是在被告调查人员的提示下作的陈述,之后,原告作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亦予认定,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对原告受害伤的经过已作认定,原告、第三人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葛**2002年入职湖北省广播**司通城支公司,现从事双龙网络部收费员工作,其职责是收取辖区内电视用户的收视费。2015年3月16日上午,网络部负责人指派原告外出收费时,联系发展新建房屋户主的业务。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踏板摩托车行至大坪乡下畈村桃树屋路段时,突然有只狗横冲公路,原告因避让不及致车翻人倒受伤,11时43分原告电话联系双龙网络部负责人刘**,刘**开车赶到事发地将原告送**民医院救治,县医院放射、CT报告:左足第3、4、5跖骨头部骨折,左手、双膝皮肤擦伤,左腕部未见明显骨折。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通**公司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5年8月7日以原告受伤属于下班回家途中遇到道路交通险情处置不当造成的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受单位指派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原告下班回家时遇到道路交通事故险情处置不当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5)031号关于对葛**不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二、限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葛**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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