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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违法一案。经审理查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黎*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2015年7月7日,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黎*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中村民的签字是虚假的,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1994年12月30日,原告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城县隽水镇石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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