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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工亡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县医保局)工亡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医保局委托代理人罗*、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丈夫徐**系通城县**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徐**在武汉市东**北中远物流园内的“玉运物流中转站”工作期间,突发意外死亡。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隽人社认字(2015)006号决定书,对徐**认定(视同)为工伤(亡)。通城县**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5月11日作出了咸**(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隽人社认字(2015)006号决定书。随后,被告核定徐**工亡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20倍即539100元,并且只赔付总额的40%。根据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徐**在2015年5月11日才经行政复议完成工伤(亡)认定,应当依据2015年工伤(亡)赔偿标准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即576880元,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为216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因此徐**之母汪双凤及其子女徐**、徐**每月分别领取的抚恤金分别为1200元。因此,被告依据2014年工伤赔付标准核定徐**的工亡保险待遇明显违法,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徐**的工亡保险待遇。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5)006号关于对徐**认定(视同)为工伤(工亡)的决定书,欲证明徐**为工亡;

2、2015年5月1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徐**的工亡认定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

3、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徐**同志工亡待遇的计发情况,欲证明被告核定徐**工亡待遇标准违法;

4、原告及其子女、徐**母亲汪**的户口登记卡,咸宁**学院、通城**宿小学及通城**出所的证明,欲证明徐**供养亲属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县医保局辩称,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徐**在武汉市东**北中远物流园内“玉运物流中转站”突发意外死亡,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向通城县**有限公司和原告送达,所以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已经完成了对徐**的工伤认定,其工亡情形不适用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徐**的工亡是由于被告派遣出境工作时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原告应先向第三人索取赔偿,若第三人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徐**的工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6955元的20倍(53.91万元)予以核定。综上,被告对徐**工亡待遇的核定,依据准确、计算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县医保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达回证,欲证明徐**工亡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日前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丈夫徐**系通城县**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徐**在武汉市东**北中远物流园内的“玉运物流中转站”工作期间,突发意外死亡。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隽人社认字(2015)006号决定书,对徐**认定(视同)为工伤(亡),并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向通城县**有限公司和原告送达。通城县**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5月11日作出咸政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隽人社认字(2015)006号决定书。2015年6月8日,被告核定徐**的工亡保险待遇为231409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咸宁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268×6×40%u003d544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40%u003d215640元,家属抚恤金从2015年1月算至2015年6月,以徐**之母汪**平时主要生活来源同两个儿子共同负担由,认为每人每月应负担生活来源50%,核定每月应向汪**支付2295×30%×50%≈344元×6u003d2064元,徐**2295×30%×6u003d4131元,徐**2295×30%×6u003d4131元)。原告认为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仅给付40%无法律根据,认为汪**的抚恤金不能仅给付50%,应全额给付。

同时查明,徐**工亡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2295元(2014年1月-6月为2170元,7月-12月为2420元)。2013年咸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8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还查明,汪**于1942年2月1日生,徐**于1997年5月11生,2014年9月就读于咸宁**学院,学制三年,徐**于2005年10月29日生,现就读于通城县隽水寄宿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行政职能部门为相对人作出的一种单方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见,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相对方后,该行政行为就已经生效。本案中被告作出徐**的工亡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2月1日之前已向原告及用人单位送达,徐**的工亡认定已经完成。其后的行政复议不能否认其工亡认定已经完成,所以徐**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不能依据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被告认为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徐**的工亡由第三人造成,应先向第三人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被告补足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所以,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未规定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社会保险法》是法律,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7号)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因此,丧葬补助金13608元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按40%计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的家属抚恤金是否按50%计发,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7号)第37条相关规定分别核定汪**、徐**、徐**的家属抚恤金,其中汪**为2295元×30%×12个月×5年u003d41310元;徐**与徐**从2015年1月起分别按徐**生前平均缴费工资基数2295元的30%每月计发至18岁止,根据鄂劳社文(2004)162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年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徐**虽已18岁,但其于2014年9月就读于咸宁**学院,学制三年,其家属抚恤金应计算至其从该校毕业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丧葬补助金1360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应按季度向汪**、徐**、徐**支付家属抚恤金(向汪**支付5年,向徐**支付至其从咸宁**学院毕业止,向徐**支付至其满18岁止,如徐**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可以享受亲属抚恤金)。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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