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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不服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以下简称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不服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以下简称黄金嘴村九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咸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咸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指定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嘴村七组诉讼代表人张**、黄金嘴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诉讼代表人方名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全、全细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的申请,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通政确(2014)2号《关于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与九组为“对门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嘴村九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4)2号处理决定;

2、通羊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请求裁决的报告及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确权申请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3、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争议地的调查报告及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

4、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持有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份;

5、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存根29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1999年延包时进行了换证;

6、1981年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将争议地分到各户原始分配表13份,黄金嘴村九组方家全旱地、菜园明细表及土地各户面积表。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

7、原黄金嘴村委书记乐昌熬出具的证明。证明自1984年至2011年,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

8、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9、法律、法规。①《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嘴村七组、八组诉称,争议地自古至今为两原告的祖坟山,不但有宗谱记载,并有多个证人证明,且原告村民对争议地进行了管理,没有放弃权属。被告确权前,原告与第三人曾因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政确(2014)2号《关于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与九组为“对门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4)2号处理决定,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宗谱与坟墓照片。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有及一直管理的事实;

三、通羊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村民上访的回复及对“争议地”权属争议的报告。证明“争议地”为原告的坟山,第三人无二轮延包证的事实;

四、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经管局对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回复。证明争议地双方对“争议地”都没有所有权凭证;

五、通羊**民委员会、支委会请求县政府对“争议地”裁决的申请。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有;

六、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0份。证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无存档记载;

七、证人乐昌熬等25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祖坟山并由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以第三人1985年领取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并以未间断进行管理的事实,确定“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属其祖坟山,要求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述称,自1956年起至今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占有、经营,1985年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3年5月2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多年来一直是第三人经营管理;

(2)、上访回复。证明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3)、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两原告损毁第三人苗木的事实;

(4)、第三人土地遭受破坏的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两原告侵害;

(5)、2013年3月25日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多年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6)、2014年7月17日现场照片。证明两原告损毁第三人耕地上的农作物。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争议地的调查报告及争议地示意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与调查报告的结论不一致,示意图不能反映争议地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调查报告是国土资源局对纠纷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争议地示意图是草图,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的具体位置,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5,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提出异议,认为咸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已作认定,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本院认为,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虽标注面积,但四至不明,不能证明争议地中的墓地在其范围内;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无档案存根,且未填写具体位置,亦不能证明争议地中的墓地在其范围内,原告对证据4、5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认为其以证据4、5为基础,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认为应以出庭证人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据6、7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范围内耕种田地,但不能证明墓地属其管理范围。两原告对被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二、三、四、五、六、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宗谱与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认为证据三、四中的政府及各部门的报告、回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除调查报告前述理由不予采信外,其他“回复”等公文类的证据,原告旨在证明政府确权前,双方对争议地均无所有权凭证这一基本事实,而这一客观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认为“两委”无权确定争议地归谁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六认为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七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墓地是两原告所有。第三人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张**的询问笔录是复制件,没有出处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虽是复制件,但证明的内容是第三人在争议地中耕种多年,这一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认为(2)、(5)、(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2)-(6)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争议地座落于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对门岭”处,面积约30亩,包含百余座坟墓与耕地。两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争议地葬坟与耕种。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将“对门岭”开荒地分配给各户经营。1985年7月,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向各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所有权证,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9年土地承包期满后,第三人村民继续在原各自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管理。1985年10月、2011年6月、2013年5月、10月两原告因在争议地葬坟与第三人引发纠纷,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于2014年7月2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咸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地包含墓地与耕地,墓地一直由两原告管理,耕地由第三人耕种,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以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至今为据,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通政确(2014)2号《关于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与九组为“对门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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