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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皮**、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湖北**限公司的申请,认定原告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隽人社认字(2014)037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通城县人民政府隽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启工伤认定程序依据;

2、对原告吴**、证人李**、罗**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的证言属于伪造;

3、宿舍管理员身份证明。证明左**是宿舍管理员;

4、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一套。证明原告提交的证言属于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9月7日下班回家,17时30分在通城县城至大坪乡石泉村六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在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申请通城县人民政府复议,通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3)094号关于对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3、通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隽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4)037号关于对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告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补充材料,原告不仅没有配合被告调查,也没有提供在合理下班时间受伤害的证据。被告在原告不配合调查、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凭受伤害经过说明中“下班后在宿舍洗澡、洗衣”的说法而认定受伤害时间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城县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证人的证言,通过调查确认两证人的证言是伪造的。据此,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述称,第一次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吴**并没有提出下班后洗澡、洗衣服的情况,在行政复议中,原告吴**提交了两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正在向相关证人调查核实时,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在再次工伤认定过程中,通过调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有近一小时,骑电动车二十分钟就可以到达,原告下班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2、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隽人社认字(2013)094号关于对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3、通城县人民政府隽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罗雪花、李**2014年3月12日在行政复议期间出具的证明;

5、照片三张,宿舍热水开发时间公示牌,公司宿舍管理办法。欲证明原告下班时没有热水供应,不可能在公司洗澡;

6、瀛通**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9月6日通知。欲证明2013年9月8日放假;

7、吴**、李**、罗雪花电子刷卡记录。欲证明三人事故当天下班时间;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原告下班一小时后;

9、李**、罗**、吴*、刘*、左**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当天原告下班没有在公司洗澡、洗衣服,李**、罗**是在原告吴**的要求下作出的虚假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李华珍、罗**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经传二证人出庭作证,罗**的证言与调查笔录内容不一。本院认为证人罗**是第三人湖北**限公司职工,调查笔录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且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一,被告与第三人对罗**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宿舍热水开放时间公示牌提出异议,认为公示牌是2014年3月份才挂出的,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下班时没有热水供应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7日16时37分,原告吴**下班骑电动车回家,17时30分在通城至大坪乡石泉村六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要求第三人通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一直没有回复。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下班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回家,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城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本人受伤害事实经过说明书》中陈述“下班后在厂内宿舍洗澡、洗衣服再回家”,被告在向证人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两证人的证言属伪造,于2014年6月6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被告在复议机关撤销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以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属伪造,再次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风险强加给原告,显属违法,因此,被告在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4)037号关于对吴**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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