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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严某某、彭*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来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严某某、彭*婚后生育第三个子女,属多生育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行为,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严某某、彭*依法送达了来卫生计生征告知(2015)第041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来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严某某、彭*征收社会抚养费30918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严某某、彭*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严某某、彭*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严某某、彭*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来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来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41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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