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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张*与天门市**育委员会卫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天**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湖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称:2009年2月四原告的家人陈**在天门**民医院就诊时死亡,四原告依法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中,受**法院委托,天门市医学会作出了天医鉴(2009)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陈**死亡与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在无人民法院和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疗行为与陈**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5月,原告对被告委托鉴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潜**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导致四原告多次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申请,给四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和不应有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赔偿,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计委辩称:被告委托湖**学会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重新启动民事审判程序前已被湖**学会予以撤销。而湖**学会作出的该鉴定书在四原告与天门**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因此,被告的委托鉴定行为没有对四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损失为四原告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申诉、上访造成的身体损失和财产损失,是四原告不服人民法院判决采取各种救济途径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与被告委托鉴定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张*、张*、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四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5、损失费用,证明(1)原告张**因诉讼劳累致疾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121.80元;(2)四原告因诉讼、上访开支交通费人民币23144元;(3)四原告因诉讼、上访、查询支出人民币800元;(4)四原告因诉讼、上访支出生活费人民币12817元;(5)张**因诉讼致病后不能自理,请人照护支出人民币8800元;(6)四原告因诉讼支出诉讼费用人民币5660元;(7)四原告为诉讼、上访支出打印费人民币3200元;(8)原告张*的误工费人民币74676.70元;(9)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委托鉴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委托传递行为,即使违法也应该由内部纠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四原告的申请项目与赔偿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是因被告的委托鉴定行为产生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鉴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天门**民医院不服天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均向湖北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湖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了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鄂医鉴档(2009)067号关于撤销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决定复印件,证明湖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决定。4、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人民法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湖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原告诉天门**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得到法院采信。5、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民抗(2011)175号民事抗诉书复印件、湖北**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再审法院撤销、改判一审、二审判决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也不合法,申请鉴定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审核的时间之后。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委托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是捏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在民事诉讼中起到了不良影响,即使撤销也为时过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委托鉴定的行为导致湖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产生,影响了判决的结果,又引起了天门**民医院的上诉和二审的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委托鉴定的行为影响了判决结果。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第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生效的行政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四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及撤销鉴定结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已被湖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但该两份民事判决均未采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湖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和湖北**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虽为现行有效的法律,但被告适用条款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四原告因家人陈**在天门**民医院就诊时死亡,故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经天**法院委托,由天**学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天医鉴(2009)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9年8月被告委托湖**学会对陈**医疗事件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学会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0月15日,湖**学会以此次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缺陷为由,向被告下发了鄂医鉴档(2009)067号关于撤销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年5月22日,四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委托鉴定的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湖北**民法院作出(2013)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09年8月委托湖**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违法。2014年1月20日,四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44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四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8月委托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对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若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委托湖**学会的鉴定行为虽然违法,但湖**学会在接受被告的委托,作出鄂医鉴(2009)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随即撤销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且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中均未被采信,也未在民事判决结果中对四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可见,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给四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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