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肖*春诉被告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春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