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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戌云诉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诉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来凤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向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4日王**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被当地警方训诫,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原告;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且已经通知了家属;5、呈请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为的案件已经办结。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天安门地区采取静坐的方式上访不听劝阻,被当地警方训诫。2、何*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3、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信访工作人员高水生、田**、何*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训诫。4、接受证据清单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5、王**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1、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本次拘留期限执行到2014年11月11日时,因其身体原因而被决定停止执行。2、来公行决字(2014)145号、237号、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度内曾被来凤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过3次。3、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决定书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9日入所执行的是被告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的情况及所适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来凤县国土局土地治理工程中受损而无法居住,多年来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先后到来凤县信访局、北京上访无果。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来凤,几天后,被来凤县公安局连续非法关押了二十天。2014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文书,2014年11月8日,来凤县公安局才给原告给了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关押20天后才被放出,原告再次找公安局索取相关文书,来凤县公安局法制科才给原告复印了一份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关押原告前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是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时将原告非法关押于拘留所的,被告为了延长关押期限再次补送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其程序违法,完全是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确认被告2014年10月29日关押原告二十天是非法的,并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二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关押的事实,其中10月份有31号,总的被关押时间应该是21天。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正确有效。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受理了王**在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一案。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呈请传唤报告并开具了传唤证,同年10月29日书面传唤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查证,同时对原告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原告拒绝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当时原告正在拘留所执行被告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二名办案民警于2014年11月8日到来凤县治安拘留所向原告宣布并送达了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1日,因身体原因,原告被决定停止执行拘留。综上,被告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不存在任何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先拘禁,后补送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本身有瑕疵。对王**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是她自己捺的手印。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是矛盾的,通知书证实执行完毕的时间是11月16日,并认为公安机关执行从10月29日到11月7日这段时间的拘留,没有法律文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出来的。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是对原告实际执行拘留的执行机关来凤县治安拘留所作出的,其真实性被告也认可,其证明效力要大于被告作出的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文书及原告的违法事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系本县漫水乡鱼塘村人。在来凤县国土局土地治理工程中,原告认为其房屋受到损害,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而长期上访。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云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送往北京市**务中心,来凤县漫水乡人民政府得知情况汇报后,派人将原告接回来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4日二次传唤原告,经询问和调查后,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被北京警方作为违法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云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宣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交付来凤县治安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被告2014年10月29日关押原告20天是非法的;3、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二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及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5日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其中,因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7月28日在来凤县政府大楼滞留及纠缠保安工作人员,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11月8日执行完毕,对这十天治安拘留处罚,原告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并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来凤县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何*的询问笔录,恩施州驻京群众工作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字,但上述文书中均有原告拒绝签名的记载并有公安机关办案的二位民警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确认连续关押二十天非法及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诉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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