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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仙桃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仙桃市公安局沙**出所干警陈**、李**等人因伐木一事前往沙湖原种场招待所传唤原告王**,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要将原告王**带走。在带走的过程中,民警将原告王**的左手狠劲反扭,并将其左肩及左胸重重地压在床沿木方上,最后将其双手反拷,带至沙**出所。原告王**在被带上警车后就感到左肩及左胸疼痛,后经沙**出所民警陪同前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及左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仙桃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的身体伤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1950.6元。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原告王**因在沙湖原种场盈河猪场内无证砍伐树木,遭场部工作人员阻止,进而发生争吵。沙**出所接警后前往传唤原告王**,但原告王**拒不接受传唤,于是,沙**出所副所长陈**当即决定对原告王**强制传唤。造成原告王**身体伤害是因为其拒不接受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与本局工作人员扭扯而至,被告严格按程序执法并无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仙桃市公安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行为,原告王**在此次行为中身体受到伤害而提起赔偿,应属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王**作为赔偿请求人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仙桃市公安局干警行使职权时所为,其请求赔偿必须先行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书面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仙桃市公安局先行处理,这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现原告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先行处理程序,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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