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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潜**支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行初字第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袁某某,被上诉人潜**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所有的涉案客运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潜**支队拖至潜江市某修理厂。在涉案客运车被扣押后,某公司即向潜**支队要求放车,此后,某公司连年多次请求潜**支队解除对涉案客运车的扣押,对于这一事实,某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时均予自认,因此应认定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潜**支队扣押肇事客运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2年”。某公司明知其所有的客运车被潜**支队在肇事之后即被扣押,至起诉时达四年期间内,一直未依法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某公司称不知道涉案客运车被潜**支队扣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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