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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管理局不服行政答复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服行政答复及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潜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杨*、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刘某某向市房产局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市房产局对刘某某提供的抵押标的物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拟抵押的房产分别由邓某某、陈某某居住至今,且邓某某、陈某某等人因房屋权属问题,共同或分别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至今。2010年7月15日,市房产局所属的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以刘某某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与邓某某、陈某某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刘某某作出了暂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答复。2010年8月18日,刘某某向潜江**务中心送交了再次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书,该中心未予答复。2010年9月8日,刘某某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市房产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市房产局赔偿因其不作为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02600元。原审同时查明,陈某某、邓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2月18日与张某某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交纳购房款,并依约定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属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产局作为城市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其职责是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刘某某持办理抵押的相关资料,向市房产局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市房产局依照上述规定,查明抵押标的物与邓某某、陈某某存在权属争议,向刘某某作出暂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答复,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市房产局所属的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对刘某某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同志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答复》合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抵押标的物拥有合法产权,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市房产局的答复错误,不给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与邓某某、陈某某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邓某某、陈某某参加诉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一、刘某某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在行政行为中并无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刘某某诉我局行政不作为和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于2010年7月12日收到刘某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该抵押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暂缓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另外我局未收到刘某某的第二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刘某某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陈某某陈述称:一、刘某某颠倒是非,偷换概念。邓某某、陈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刘某某、吴某某、肖*合伙以“刘某某私人住宅楼”的名义开发建设,并以工地出纳张某某和住户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的形式收取购房款。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缴纳购房款、装修入住后,刘某某等一直不给全体住户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全体住户多次向潜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反映情况。2008年12月16日,刘某某在向其中16户收取了房屋加价款的基础上,为他们办理了分户产权证。侯*等4户,不愿任由刘某某随意加价,同时也因早已向吴、肖缴纳了办证费用,没有同意刘某某的要求。刘某某因此未为此四户到房产和土管部门进行登记。争议双方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一直处于协商、诉讼阶段,刘某某却颠倒是非,否认争议的存在。二、上诉人无视法律,企图侵占购房人的房产。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随案移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房产局所属的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向刘某某作出的暂缓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是否合法。二、市房产局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关于市房产局所属的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向刘某某作出的暂缓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房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属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市房产局负责管理潜江市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有权不予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7月12日,刘某某持相关资料到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市房产局经审核后,认为申请抵押的标的物与邓某某、陈某某存在权属争议,于2010年7月15日书面答复刘某某暂缓办理抵押登记,其答复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某某称市房产局暂缓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市房产局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的问题。2010年7月12日,刘某某向市房产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市房产局经审核后,认为申请抵押的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依法作出暂缓办理的决定,并于2010年7月15日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刘某某。故市房产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刘某某称市房产局不为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系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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