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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某办事处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某办事处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潜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潜江市人民政府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委托湖北省**研究院设计了《潜江市某某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在该规划区域内,应当拆迁。2009年4月,某办事处委托潜江市**有限公司对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后,某办事处与许某某、吴某某就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办事处通知有关单位对许某某、吴某某的住所停电、停水,要求二人自行拆除房屋。2009年10月26日15时许,某办事处组织多个部门工作人员对许、吴**的房屋强行拆除,遭到许、吴**的极力阻拦,在冲突中,某办事处工作人员致许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7日,某办事处与吴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某办事处补偿许某某、吴某某房屋损失、转运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有线电视、供水、供电补偿费等。吴某某同意拆除房屋。同日,某办事处与吴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某办事处为许某某、吴某某落实两个宅基地,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办事处组织人员对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3日,吴某某先后8次在某办事处领取了补偿款。因房屋拆迁导致原承租许、吴**房屋的承租人佘某某不能继续承租该房屋,许、吴**应退还佘某某预交的房屋租金及货物转运费也由某办事处直接付给了佘某某。2010年7月7日,许某某、吴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某办事处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吴某某与某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3、某办事处赔偿房屋损失XX万元(不含某办事处已支付的);4、某办事处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X万元。

原审另查明:许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向郝*购买了诉争房屋所占土地(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吴某某以郝*的名义向潜江市某办事处建管所缴纳施工管理费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了砖混结构的楼房1栋。2007年2月6日,原潜江**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给吴某某下达了潜规行决字(XX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某某、吴某某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且占压了某某公路道路红线,责令吴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吴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市规划局向潜**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潜**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以(XXXX)潜行执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月12日,潜**民法院向吴某某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07年8月4日前履行拆除义务。许某某、吴某某未履行拆除义务,并于2008年2月21日与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佘某某从事摩托车销售经营。

原审还查明:许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07.49元。按照相关规定,许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196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办事处因潜江市某某产业园建设,需要使用许某某、吴某某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政府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进入拆迁程序。但*办事处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许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且占压了道路红线,其房屋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已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许某某、吴某某提出的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支持。某办事处主动对吴某某进行补偿,吴某某亦领取了补偿款,并在某办事处提供的台基上再建房屋,应视为双方争议已自行解决。某办事处工作人员致许某某人身伤害,造成许某某经济损失1966.79元,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办事处对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二、某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66.79元。三、驳回许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拆迁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既然某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其签订协议和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作价行为当然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XX万元。本案应适用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决“含糊不清”。三、规划部门的处罚意见不能免除或减轻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建房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承认上诉人的房地产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房屋是否违章不属于本次诉讼的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房屋损失XX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答辩称:一、某办事处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和《潜江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总指挥部文件》的相关规定,行为合法。二、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房屋系某办事处强行拆除和上诉人许某某人身受损系某办事处所为,从而判决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许某某1966.79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房屋系其自行聘请他人拆除,并非某办事处强行拆除。许某某受伤也不是某办事处工作人员所为。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不应撤销。四、二上诉人请求赔偿XX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办事处为建设潜江市某某产业园,需要使用二上诉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应按法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使用。*办事处在未办理征地手续前,对二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潜江市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关于“房屋拆除方式及安全责任”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负责’的原则,镇、处、场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所在地村(居)及分场作为拆迁主体组织实施,原则上由村(居)及分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按照这一规定,某办事处并不具备对许某某、吴某某二人房屋进行拆除的主体资格。因此,某办事处在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未依法办理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对许某某、吴某某二人房屋进行拆除,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及潜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某办事处对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某办事处应否对因拆除行为导致许某某、吴某某房屋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因未经规划许可,并占压了某某公路道路红线,属违法建筑,这一事实已由市规划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确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虽属违法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某办事处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拆除,因其违法行为导致许某某、吴某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应对许某某、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二上诉人请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房屋损失XX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上诉人认为某办事处的拆除行为造成二人合法权益损失,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在一审过程中,许某某、吴某某只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许某某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据,并没有提供房屋遭受具体损失的证据。因此,对许某某、吴某某请求的房屋损失,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许某某、吴某某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法律保护的只是房屋本身的建筑材料等的合法权益,但某办事处主动与吴某某签订补偿协议,自愿对许某某、吴某某进行合理补偿,许某某、吴某某亦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款,并已经在某办事处提供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应视为双方就补偿争议问题已自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许某某、吴某某提交的有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某办事处赔偿许某某人身伤害损失1966.79元并无不当。某办事处认为许某某的人身损害并非其工作人员所为,一审判决其赔偿许某某1966.79元错误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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