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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有限公司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潜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江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许**、廖**、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潜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周**,原审第三人许**、廖**及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受害人许**为绿**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17日20时左右许**在下班回家途中死亡。当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江汉**支队)委托湖北省**法鉴定中心,对许**的死因进行检验。2013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许**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013年7月30日,许**的近亲属向江汉**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江汉**支队作出江公认字(2013)第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许**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7日,绿**公司向潜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潜江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11月1日,潜江人社局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此次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亡,并于11月5日、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绿**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绿**公司仍不服,认为许**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缺乏唯一性,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潜江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潜江人社局作为绿**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绿**公司认为受害人许**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缺乏唯一性,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为公安机关依受害人许**的近亲属的申请制作,但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此,绿**公司请求撤销潜江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的死亡,并不能排除系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至今仍未确定,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依据许**亲属的申请作出江公认字(2013)第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五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潜江人社局答辩称:绿**公司对(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存在错误解读,该报告结论是唯一的,即“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同时,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误解,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潜江人社局以此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潜江人社局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廖**、许*翔述称: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潜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许**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向潜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认为交通事故不是导致许**死亡的唯一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江汉**支队经现场调查、委托鉴定等程序,根据受害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制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潜江人社局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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