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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行初字第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诉称,1998年4月,我委托原潜**地局下属的某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办理我所居住的某供销社职工住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在居住原面积上增加东西宽度2.8米,使其土地使用面积达到138平方米,并向某镇土管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等共计12400元。同年7月,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给我颁发了由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将我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致使我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得到落实,故此请求如下:1、判令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按土地使用证确定面积落实土地使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诉讼请求,因请求所依据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系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的退休职工,1982年起,杨某某即居住在该社职工宿舍(平房两间,面积约90平方米)。1997年,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筹措单位职工投资建房,1998年4月,杨某某为取得居住平房的土地使用权,并适当增加宽度,使面积达到138平方米,委托原潜江**理局某镇土地管理所所长黄某某办理土地转让登记颁证事宜,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等共计12400元。同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四至为,东抵胡某某台基权限长度为12米,西抵邹某某台基权限长度为11.5米,南抵水沟权限长度为11.5米,北抵荆桥路权限长度为11.5米。由于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在为杨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组织虚假的登记材料及未支付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土地出让金,且杨某某亦未与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协议,致使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至今得不到落实。

另查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1991年9月,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即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某某登记颁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该宗地土地面积范围,且地理位置四至相符,但颁证性质却属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联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性质,被上诉**资源局下属某镇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接收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在收取了相关费用后,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手续。然而,原潜江**理局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申请表,组织虚构事实的申报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给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杨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至今无法落实,据此情况,杨某某应申请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正,妥善解决纠纷。杨某某以两被上诉人不落实土地面积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且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要求,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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