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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限公司与孝感**乡建设局、孝感市**管理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孝感**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不服孝感市孝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孝南区建设局)、孝感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孝**产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南区政府)为孝感**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房屋登记颁证一案,于2010年1月向孝感**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民法院指定孝感**民法院审理该案,云**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孝南区建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向南**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孝南区建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孝感**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21日,湖北**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天**民法院管辖。天**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南**公司、中国农业**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天**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李**,被上诉人孝南区建设局、孝**产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范**,被上诉人孝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胡**,原审第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魏七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1月13日,南**公司与武**饭店、美国**限公司签订《中美合资孝感**公司合同》,共同出资设立威皇公司,合同约定,南**公司办理为设立威皇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等事宜。同年1月25日,孝感市孝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孝感**划委员会)向南**公司作出孝**财(1994)8号文件,批复同意合资兴建威皇公司。同年3月4日,原孝感**划委员会同意该合资项目。1996年8月9日,威皇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8月25日,湖北**管理局以该公司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4年3月1日,原孝感**划委员会向原孝感**员会报告威**司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同年5月9日,南**公司总经理杨**代表威**司与湖北省**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孝感市南大市场建设加工车间及办公楼。同年5月28日,杨**以威**司的名义与孝感市孝**民委员会签订《单位征拨用地协议》,约定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三军村征地5亩,威**司又与孝感市**火村委会协商征用该村土地3.9亩。同年6月1日,由南**公司代表威**司向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三军村支付2.62亩的征地补偿款91700元,向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星火村支付3.9亩的征地补偿款136500元。同年12月2日,原孝感**划委员会向南**公司作出《关于中美合资孝感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用地3亩。1996年5月11日,杨**又代表威**司与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星火村签订《征地附加协议书》,对征地后的各种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4日,威**司向孝感**地管理局南大土地管理所缴纳管理费3040元。同年8月15日,孝感市**划办公室向威**司作出《关于下达南**公司续建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同意续建门面7间。同年8月26日,威**司向孝感市**金管理局缴纳配套费3620元,工本费、规划管理费110元。同年8月30日,孝感市**划办公室又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1996年5月15日,南**公司向孝南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孝南区房产局在收集了《关于南**公司农副产品购销部、松*输送机械生产部基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后制作了盖有孝南区房产局、孝南区政府公章的字第№0004906、№000491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南**公司”。

南**公司取得该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后,于1997年8月19日、8月25日用该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向农**支行分别贷款10万元、7万元,因南**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农**支行向孝感**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5月4日,该院在南**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1999)孝南法经二判字第07、08、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南**公司偿还贷款,逾期则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折价优先受偿。同年7月20日,该院向孝南区房产局送达(1999)孝南法协字第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于农**支行南大分理处,同时注销该二份《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1999年8月19日,威**司向孝南区房产局提交《关于请求区房产局注销南**公司和农行南大分理处房产证的申请书》,认为南**公司将威**司的房产办在自己名下错误,孝南区房产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威**司的权益。孝南区房产局未作出答复。2005年1月20日,该房产被拍卖给陈**。同年3月24日,孝感**管理局为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4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对孝感**民法院作出的(1999)孝南法经二判字第07号判决提起抗诉。2009年3月5日,孝感**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13日,孝感**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5日,威**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字第№0004906、№00049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威*公司在得知本案诉争房屋已被孝**产局登记、颁证于南**公司名下及随后过户给农行**南大分理处后,即于1999年8月19日向孝**产局提出要求注销南**公司和农行**南大分理处房产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威*公司于1999年8月19日就已知道该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所有人为南**公司及二证的编号等内容,即此时其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只是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威*公司的起诉期限截止为2001年8月18日,其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威*公司诉称其只是道听途说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威*公司的起诉。

威**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威**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威**司只是道听途说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不完全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1999年8月19日提出的注销申请,只是试探确切内容的手段,且威**司提出申请后,孝**产局并未给予答复,威**司无从知悉相关内容。同时,孝**产局无权颁证,威**司当时提出申请时并不知情。2009年5月20日,威**司通过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才得知孝**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无权为他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颁证行为属无效行为。孝**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威**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起算,截至2011年5月2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威**司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物权,并持有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孝**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为南大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明显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该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威**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孝**乡局、孝**产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孝感市人民政府(1993)5号会议纪要、孝政发(1995)13号关于印发《孝感市城镇房地产管理办法》两份文件的精神,孝**产局合法享有原南大经济小区区域的房地产管理职权,本案所涉颁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威**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威**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威**司的清算主体即发起设立该公司的投资者享有诉权。3、威**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威**司在得知诉争房屋已被孝**产局登记、颁证给南**公司名下及随后过户给农行**南大分理处后,即于1999年8月19日向孝**产局提出要求注销南**公司和农行**南大分理处房产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威**司当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显然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孝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孝南区建设局、孝南区房产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农**支行的陈述意见与孝南区建设局、孝**产局、孝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该行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述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公司无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之规定,威**司虽于1999年8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登记,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均以威**司名义征用、修建,威**司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威**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孝**产局、孝南区政府于1996年5月15日为南**公司颁发字第№0004906、№000491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威**司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孝**产局、孝南区政府未告知威**司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起诉期限,但威**司于1999年8月19日向孝**产局提出的申请注销该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可认定其于1999年8月19日已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从1999年8月19日到其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对威**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威**司关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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