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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4年10月,在“两山合一山”换发山林使用证时,蒋**之夫刘**认为换发的山林使用证坐落地名为“后山”的南界有误,要求乡、村干部解决。经原乡、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由杜**(原大队会计)在刘**的山林使用证上将“后山”南界由“刘**字”更改为“刘**字横过沟界直下”,在刘**的山林使用证上将西界由“刘**横坎老路”更改为“刘**”,杜**在更改处加盖了私章。由于未能上界,刘**与刘**、刘**发生纠纷,经乡、村多次调处未能解决。1993年6月21日,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由于双方84年所发放的山林使用证因涂改,证界不符,应确定为抵山上荒田横坎老路横过至西边斜下刘**、刘**字;屋后山应以神脉直上至山上荒田横坎老路为界”。刘**不服,向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994年9月9日作出(1994)建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005年11月5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作出花信字(2005)3号《关于花掌坡村六组刘**与刘**山林权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刘**、刘**后坡山林西界是以刘**、刘**、刘**、刘**四家‘介’字向北横过至‘十’字界,北界以十字界直下至刘**屋后山中责任田上坎岩包上‘十’字界”。

1984年10月23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蒋**之夫刘**颁发建林证字第065885号《山林使用证》,其中“门口”林地四至为:东邻谭**(谭**、谭**的祖父)界字,南邻刘**横过直下,西邻刘**石坎,北**姓界字。该《山林使用证》的四界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界相符。同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之父谭**颁发建林证字第065800号《山林使用证》,其中“杉*子”林地的北界至“刘**山界字直上”。2008年林改时,谭**填写《非国有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将其父谭**《山林使用证》中登记的六宗林地换发《林权证》。同年6月19日,建始县**村委会填写《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杉*子”(杉*)的北界至“天坑中心刘**界字直上抵友世山土坎界字”。该勘验表的四界与谭**的《山林使用证》的四界不符。2009年,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据谭**、谭**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向谭**、谭**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1月4日,蒋**因不服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谭**颁证,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颁证行为。蒋**遂提起行政诉讼,恩**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驳回蒋**请求撤销谭**《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对谭**《林权证》的编号书写错误,恩**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将“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变更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

2012年7月30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刘**颁发了建始政林证字(2012)第00010号《林权证》,其中“后坡山”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本人田边,西至刘**徐远达界字,南至刘必学界字横过沟界直下,北至徐远达界字直下;“门口坡”林地的四界为:东至谭维品界字,西至刘**石坎,南至刘**横过直下,北至谭姓界字。次年9月5日,建始**管理中心注销了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

2014年6月9日,蒋**向建始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其错误颁证导致林木被谭**、刘**长年砍伐以及二次行政诉讼为由,请求赔偿“林木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车船费、打印费、印刷费、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蒋**遂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精神损害40万元以及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补贴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只请求赔偿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蒋**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蒋**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和经营补贴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是指人身权受到侵害,对于财产权收到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未明确规定,故蒋**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40万元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蒋**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内容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理及违法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林地长期被他人占用、砍伐,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未对林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未依法履行职责;4.被上诉人乱作为,应当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上诉人蒋**于二审调查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含原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和未提交的证据(即多份放大后的现场照片、图示及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代理意见)。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上诉人蒋**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蒋**应就其索赔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蒋**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损失,以及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和经营补贴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蒋**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应对林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的问题,因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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