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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公司申请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湖北**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亮、徐**,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28日,因纵横(武汉)盘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下称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亮、徐**,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下称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黄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纵横(武汉)盘龙**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1992年11月28日,山**司为建高尔夫球场与原武汉**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土地1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额2400万元,土地使用期限50年。1993年5月19日,山**司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93-015号。此后,山**司投资1800多万元,将该土地进行了整理,并进行了水、电等基础设施安装。1997年,黄**土局根据中**央、国**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要求山**司停止高尔夫球场的建设。为降低损失,山**司多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均未收到答复。而今,山**司的土地已被第三人纵横公司等开发建设,所剩无几,该事实表明黄陂区政府、黄**土局已违法处置了山**司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山**司的合法权利,给山**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黄陂区政府、黄**土局返还山**司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黄陂区政府答辩称:黄陂区政府未违法处置山**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返还山**司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山**司取得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权利内容已经过数次变更,现仅享有700亩土地使用权。山**司诉请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返还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于理不当,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山**司的诉讼请求。

黄陂国土局答辩意见与黄陂区政府一致。

纵横公司述称:山源公司的土地方位不明确,纵横公司开发的土地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山源公司认为纵横公司占用其土地没有依据。

瑞**司述称:瑞**司对诉争土地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山源公司70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8月28日山**司《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山**司主动申请退还150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300亩土地,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不存在违法处理行为。

2、陂*(2000)42号《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山源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批复》。以证明收回山源公司300亩土地使用权获得了政府批准,程序合法。

3、湖北省武汉市行政事业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收回的300亩土地回购款用以冲抵了山**司应缴纳的土地管理、闲置费用。

4、2002年3月14日,武汉**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武汉市**有限公司《关于山源娱乐城项目收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回购山源公司1500亩土地使用权中500亩土地及给付回购款系司法协助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畴。

6、2002年8月20日山**司致黄陂国土局的回复函一份;7、滠发国用(20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2007年10月12日山**司检举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山**司于2002年8月就已知道1500亩土地使用权因收回和执行债务后还剩余700亩土地,明确要求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办理7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700亩土地具体方位并发放项目规划许可。

山**司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申请对证据1、6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认为证据2系单方制作,双方既没有签署协议,黄陂区政府也没有收回原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新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收回了300亩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武汉**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山**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协助执行山**司土地错误。

瑞**司对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山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归纳认为,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处置山源公司800亩土地后,承认山源公司尚剩余700亩土地并重新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该700亩土地用于抵押给了中国**北支行(下称江北支行),但该700亩土地四至不清,方位不明。

纵横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山**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2年11月28日,原黄陂**理局与山**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土地出让金缴纳款凭证二份;3、93-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一份;4、年检通知单及土地证年检收件单各一份。以证明山**司于1993年5月依法取得了位于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1500亩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5、2006年1月24日,黄陂国土局刊发的公告一份;6、2006年1月25日,山**司的报告一份;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黄陂国土局认为山**司所取得的700亩土地,由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拟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山**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山**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不予认可。但确认1993年5月,山**司曾取得位于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1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同时认为,2000年8月,山**司根据土地闲置现状,书面申请黄陂国土局回购了其中300亩土地,2002年3月,山**司因经济纠纷,黄陂区政府根据武汉**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购了其中500亩土地,黄陂区政府于2002年3月14日重新颁发了滠发国用(20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瑞**司对山**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陂区政府根据双方协议和山**司的申请收回150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300亩土地程序合法,回购其中的500亩土地系司法协助行为,剩余的700亩土地是用于抵押给江北支行。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针对700亩土地重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明确土地的准确坐标和四至范围。

纵横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山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武**(93)035号《关于高尔夫球场及其综合服务设施项目用地批复》,以证明1993年5月山**司取得了位于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1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2000年8月21日委托书一份;3、2000年8月26日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山源公司根据土地状况,申请退还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300亩土地及委托公司员工王**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该事务。

4、2000年9月12日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一份,以证明武汉山**有限公司(下称武**公司)以95-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抵押贷款,并进行价格评估。

5、陂政函(2004)29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处置山源有限公司以700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函》,以证明因山源公司土地长期闲置,黄陂区政府出函商议抵押权人中国信**重庆办事处处理抵押土地相关事项。

6、2005年10月30日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山**司特别授权彭*到黄陂国土局商量土地处理事宜。

7、陂**(2004)53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山源公司700亩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请示》;8、陂**(2004)83号《关于协议回购山源有限公司700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9、陂**(2004)11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山源公司700亩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函》。以证明山源公司700亩土地长期闲置,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拟无偿收回。

10、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武**公司系山**司设立,法人代表均为许**;

11、《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山源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以95-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700亩土地申请抵押担保,评估地价4937.3337万元,批准机关为原黄陂**理局。

12、抵押协议、抵押清单,以证明1998年7月10日,武**公司以1000亩土地使用权与江北支行签订抵押协议。

13、抵押合同,以证明2000年9月22日,山**司、武汉山**司作为抵押人以95-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700亩土地向抵押权人江北支行设定抵押。

14、(1996)武经初字第0350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1997)武执字第07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武**公司因与武汉国**限公司借款纠纷,致使位于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1500亩土地被查封,后因达成调解协议解封,及未履行调解协议又被查封的过程。

15、(2000)武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十三份;16、湖北**民法院(2007)鄂执他字第20号、(2008)鄂执他字第18号、(2009)鄂执他字第37号;17、(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山源公司、武**公司因借款纠纷、信用证垫款纠纷导致700亩抵押土地被查封的事实。

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结合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反映了山**司曾取得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山**司因分别在武汉国**限公司、江**贷款、抵押,所得款项未用于开发建设,导致土地长期闲置。山**司根据土地状况及与黄陂国土局的协议,申请退还了其中300亩土地;因借款纠纷,被武汉**民法院执行了其中500亩土地,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依据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回购,并给付款项的行为系司法协助行为;剩余的700亩土地,黄陂区政府重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该土地已设定抵押,且因借款、信用证垫款纠纷,分别被武汉**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予以查封的事实。

山**司对上述证据1、10、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武汉山**司委托;对证据5、6、7、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彭*的授权期限已过,且证据7、8、9均系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在违法处置土地后单方制作文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押协议及清单系案外人签订,属无权处理;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是案外人,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未尽到审查职责,导致错误查封。

瑞**司、纵横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瑞**司、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黄陂区政府、黄**土局提交的山**司《申请报告》、《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山源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批复》、湖北省武汉市行政事业收款收据、武汉**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有限公司《关于山源娱乐城项目收款情况说明》、山**司回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山**司对上述证据中《申请报告》以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检材。而上述证据可证实,1、2000年8月28日,山**司申请退还诉争1500亩土地中300亩土地,黄陂区政府批复同意,并按原出让价收回,回购款项用于冲抵了土地管理、闲置等费用。2、2002年7月24日,因武汉山**司与武汉国**限公司借款纠纷,黄陂区政府、黄**土局根据武汉**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对诉争1500亩土地中的500亩土地予以了回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黄陂区政府、黄**土局提交的举报信,山**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不予采信。

山**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因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1993年5月,山**司曾取得位于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山源公司、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证据1、10、12无异议,予以采信。山源公司对证据2、3、4、5、6、7、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要求对证据2、3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检材。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武**公司因与武汉国**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及山源公司、武**公司因与江北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导致黄陂区滠口镇刘*公路北侧叶店林场700亩抵押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1月28日,山源公司为建高尔夫球场与原武汉**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土地1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价格1.6万元/亩,出让金额2400万元,土地使用期限50年。1993年5月19日,黄陂国土局为山源公司取得的该1500亩土地颁发了编号为93-0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6月27日,黄陂国土局向山源公司换发了95-038号《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7月21日,山**司出资500万美元在武汉市注册设立了武汉山**司。1994年10月12日、10月18日、1995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3日,武汉山**司分别与武汉国**限公司签订5份贷款合同,共计金额3050万元。1996年11月16日,武汉国**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武汉**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武汉**民法院对上述1500亩土地予以查封,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封。

1998年7月10日,武**公司与江北支行签订抵押协议,以1500亩土地中的1000亩作为抵押物,作价26780万元,用以获取江北支行融资还款保证。2000年9月22日,山**司、武**公司与江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70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240万美元,作为西南**口公司代理山源国**有限公司进口业务在江北支行开出的22单信用证垫款及利息的还款保证。

1999年6月23日,因武**公司未履行与武汉国**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的调解书,武汉**民法院再次查封了诉争土地中的500亩土地。执行过程中,武汉**民法院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并将该500亩土地交由黄陂区政府以总价款800万元回购,该款项黄陂区政府已支付。2002年7月24日,武汉**民法院以(2000)武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诉争土地中的700亩土地至今。

2006年3月7日,因山源公司、武**公司与江北**证垫款纠纷一案,重庆**民法院对上述700亩土地予以轮候查封至今。

2000年8月28日,山**司向黄陂国土局书面申请退还1500亩土地中的300亩土地使用权。2000年9月15日,黄陂区政府以陂政(2000)42号文同意按原出让价1.6万元/亩回购山**司300亩土地。并将该土地回购款用于冲抵了山**司土地闲置费和管理费用。

2002年3月14日,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剩余700亩土地重新核发了滠发国用(20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山源公司,但对该宗地的形态、界址点、界址线的位置未标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是否应返还山**司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围绕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有三种行为:一是2000年8月28日,山**司书面申请退还1500亩土地中3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5日,黄陂区政府以陂政(2000)42号文同意回购山**司300亩闲置土地,并按原出让价1.6万元∕亩予以回购,该回购款冲抵了山**司的土地闲置、管理费用。该土地处理行为,经山**司申请产生,300亩土地回购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使职权的特征,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二是2002年3月14日,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依据武汉**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购了其中的500亩土地,该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三是2002年3月14日,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对剩余700亩土地颁发了滠发国用(20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证中土地使用者仍然是山**司,该7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综上,山源公司要求黄陂区政府、黄陂国土局返还1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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