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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因与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承包经营官田坝村一块水田(小地名三角田)0.2亩,后因修建茶元村村级公路被占用。张**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耕地增减能够情况为征占用耕地0.2亩,其中水田0.2亩。公路修建后,张**与王**对该占用土地的剩余部分使用权发生争议。张**于2014年4月17日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寄送确权申请书,请求对修建公路后的余地依法确认为张**继续享有使用权。同年11月26日,张**再次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收到后,一直未回复。张**遂诉至咸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承包经营的水田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后,申请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对剩余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该整争议地的确权不是其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因张**与王**均未取得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不予采纳。张**与王**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就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书面申请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张**起诉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位于三角田的水田并非0.2亩,而是1.4亩,且张**与王**对三角田被征占0.2亩后剩余的1.2亩可能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享有行政处理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土地被征用用于修建公路后,对剩余部分张**未换取新证,且王**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有权就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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