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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爱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第三人邓**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7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德槐,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冉*、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于2012年3月5日对原告陈**作出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巴*(野)行调字(2013)第35号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巴*(野)行受字(2013)第7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013年1月26日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1份;巴*(野)审字(2013)第010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巴*(野)行审字(2013)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按照相关的规定,像我这类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告应该在30日内结案,事实上被告在30日内没有结案,我认为被告程序违法。

证据二:2013年陈**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6日邓**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7日邓**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3年1月26日郝**询问笔录;2013年1月25日陈**故意伤害案发现场图复印件1份;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2013年邓**的法医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和现场照片;2013年1月26日等原告提交的其他一些材料;陈**的户籍资料及调解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邓**所受伤是与原告陈**在发生纠纷中形成的。发生事情事实及相关的工作记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询问邓**的笔录,邓**所陈述的不是事实。邓**第一次询问笔录部分事实属实,但是第二次询问笔录基本不属实。被告对邓**的第二次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与事发的时间相隔一个月。

证据三:巴*(野)行告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3年6与13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1份;巴*(野)行罚回字(2013)第21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行为人陈**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对行为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我是2013年3月14日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在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我是2013年6月26日收到的,所以县人民政府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25日晚19时许,邓**到我屋旁将我堆放好的柴枝乱扔,并故意挑衅,激发我与她争吵。我因出去倒水无法行走,就将邓**扔乱的柴枝放回原处,但绝对未伤害到邓**的身体。反而邓**将仍的柴枝把我的右手食指打伤了,同时她跑到跟前抓住我的衣服要我打她。我挣脱后回屋后,听到她下坎弄的石渣乱响,并听到邓**说我打她,推她下坎。派出所把案件的性质定错,应该是邓**故意挑起事端的。二、证据不充分。派出所让我们第二天做笔录,我们26号做的笔录。但是邓**却做了两次笔录,并且两份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入院记录和司法鉴定也自相矛盾,但派出所却没有察觉。办案人员未到现场走访调查,也未向了解事实真相的郝先举调查情况。三、程序不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而本案的办理期限长达40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但本案行政复议期限长达3个月之久。四、运用法律不正确。邓**非法侵入我的住宅,如果真的发生斗殴也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什么邓**却未受到处罚,还故意捏造事实诬陷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巴公(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1、巴东县公安局公安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信封袋和云曾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了被告200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及提请行政诉讼的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3年7月2日郝先举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陈**和邓**发生纠纷的过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事发在下午7点多钟,由于当时是冬天,7点多钟天已黑,郝**的住所离事发现场相隔50米左右,郝**已是70多岁的老人,是不可能看到原告陈**与第三人邓**发生纠纷的过程。同时,我们在询问陈**、邓**、郝德槐时,他们陈述的事发现场只有陈**和邓**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所以郝**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证据四:2013年4月1日野三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与邓**于2012年5月4日发生第一次发生纠纷时,今天出庭的两位警官和村主任到现场解决过。处理结果是要邓**将扔乱的柴*到原来的地方,在协商好后才能通车。人行大道在我的屋前院坝坎下。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2013年1月25日19时许,陈**与邓**在野三关镇菜子坝村二组郝德槐屋后公路边因道路通行为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持木柴互相扔,邓**被陈**所扔的木柴击中头部,致邓**头部受伤。随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邓**被陈**扯滚到公路柴堆上,致使邓**左腿及左腰在地面碰伤,邓**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根据陈**的陈述与申辩,邓**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罚款200的处罚。二、原告陈**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如上所述是清楚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有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收案件回执单、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邓**夜闯民宅,非法侵入其住宅,公安机关运用法律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邓**并未进入陈**的住宅,更不存在非法入侵陈**住宅的说法。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综合考量后才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巴东县公安局在调查、处理案件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相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巴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中,原告认为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的期限。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出了延长办理期限的申请并经巴东县公安局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0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案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原告对被告所作笔录的时间和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笔录中有原告和第三人等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陈中爱双手抓住邓**的后衣领,将其扯滚到柴堆上面,其证明内容不客观,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原告陈**与第三人邓**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持木柴相互扔甩,第三人邓**被原告陈**所甩的木柴击中头部,致邓**头部受伤,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邓**被陈**扯滚到柴堆上,致使邓**左腿及左腰受伤。邓**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作出的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与原告陈**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陈**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邓**身体受到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未在30日结案,巴东县人民政府未在60日内结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办理本案时办理了延长办理期限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期结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超过了60日,故原告诉称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巴*(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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