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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国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万春晖、万圣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国,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向仕楚、向黎,第三人万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月7日中午13时许,违法行为人谭**与其妻万**在大支坪镇集镇“春晖照相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谭**遂用木凳打伤万**头部,用叉锁打伤万圣菊头部。在场的万圣菊(万**的姐姐)用一棒打伤谭**头部等处。后谭**与万**相互抓打至大支坪信用社门前,万**用手抓伤谭**的脸部。万**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经巴**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万圣菊经巴东**色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本案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1、对谭**、万**、万圣晖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黄某某、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的发生过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黄某某是万圣菊的女儿,她的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万圣菊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谭某某和我们是邻居,跟万**的关系比较好,他们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我认为这些证言是真实的,都是目击者,前几次都是黄某某亲眼所见,有照片作证。

证据三:当事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7张、身份查询资料、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纠纷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伤势情况,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万**的诊断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的相关资料。证明纠纷的处罚过程合法。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我与万**系夫妻,住在大支坪集镇“春晖照相馆”。2013年1月6日,万**在未告知我也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门的锁换了,导致我无法进屋取车辆配件,我出于义愤也买了一把锁锁在门上。次日,我回家拿配件,刚进门就看见万**坐在椅子上,我刚坐下,万**就过来抓住我的衣领,我正在和万**拉扯时,万**就用钢管连续殴打我的脖子、头部及手臂上肢,我只好躲闪,在躲闪中将万**推到我面前,万**一棒就打在了万**的前额头上。因万**一直抓住我不放,万**就一直趁机用钢管殴打我。相互抓扯从屋里到屋外,在众人的劝解下,我松开了抓住万**的手,万**趁机抓伤我的脸部。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万**才住手。上述事实证明,我不存在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真正伤害他人身体的是万**。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公行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恩州公复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以及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所作出的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晖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万春晖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万春晖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与万圣菊系姐妹关系。2013年1月7日中午13时许,原告谭**与其妻万**(本案第三人)在大支坪集镇“春晖照相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谭**用木凳打伤万**头部,用叉锁打伤万圣菊头部。在场的万圣菊用一棒打伤谭**头部等处。后谭**与万**相互抓打至大支坪信用社门前,万**用手抓伤谭**的脸部。万**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经巴**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万圣菊经巴东**色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后,申请恩施州公安局行政复议。恩施州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恩州公复决字(2013)第0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中午13时许,原告谭**与其妻万**在大支坪集镇“春晖照相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殴打,致使谭**、万**、万圣菊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称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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