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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田**于2012年正月至2012年7月在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田**经恩施土家族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21日,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田**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田**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田**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田**患职业病的事实。(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与恩施自治州**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以及田**患职业病的事实。(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机构调查曾**的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曾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曾某某是原告的职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曾某某证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原告与田**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未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申请重新诊断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判决认定田**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受理田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单位职工曾某某进行了调查。田延*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州中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田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田延*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综上,被告通过对田延*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于2012年正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田**经恩施土家族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田**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田**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田**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田**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田**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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