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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煤矿与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施**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施**在该用人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7月12日被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施**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①、申请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企业信息。证明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施**患职业病的事实。③、红星煤矿的证明二份、建**炭协会的证明、廖某某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建人社工认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施**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④、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廖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施**从2004年4月起至2012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不属实。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廖某某的证明提出的异议,与本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还是建始县人民法院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都未说明施**与原告在哪个具体的时间有劳动关系,煤矿工人流动性大,被告主观臆断认定施**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未收到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施**煤工尘肺壹期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后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施**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不是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受理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对施**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恢复工伤认定时限后,于2014年3月7日安排3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施**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能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施**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综上,通过对施**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施为权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自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6月1日,第三人施**在井下工作时发生煤突,致其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施**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在建始县**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施**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补偿达成了协议。

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施为权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施为权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与施为权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施**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对施**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收到后未在规定举证期内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施**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系第三人施**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施**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第三人施**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施**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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