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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建始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李**、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根据原告崔**与第三人李**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崔**与第三人李**颁发了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徐家**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漆潦**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崔**、李**自愿申请结婚登记,提供的证件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二人均未婚,达到了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对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崔**与漆潦村李**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由于李**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取得结婚登记,李**便持其胞姐李**的身份证、李**与崔**的合照,同原告崔**一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冬月26日,李**嫁到原告崔**家与原告同居生活,持有的结婚证上却是李**之名、李**之照。李**持其胞姐的身份证件与原告登记结婚,对婚姻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违反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颁发的结婚证。原告崔**向建**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崔**与李**的假结婚证,建**政局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诉求解决。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崔**与李**颁发的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花坪镇**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崔**与崔**系同一人。

证据二、持证人为崔**的结婚证二本(一本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另一本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证明李**冒用其胞姐李**的名义与崔**登记结婚。

证据三、询问王某某、杨某某的笔录两份。证明崔**向法院起诉与李**离婚时,法院向李**的母亲王某某、漆潦村委会的主任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持李**的户口簿与崔**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照片是李**,李**与李**现下落不明。

证据四、申请书、回复。证明原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被告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通过诉求解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对原告崔**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说明来源。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的结婚证上盖有建始县民政局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结婚证号与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的结婚证一致,均为鄂建花结字第223号,对于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崔**与李**于2002年11月21日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分别提交了徐**委会、漆潦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登记机关审查后颁证行为正确。崔**与李**登记结婚后,自述与李**同居生育一女,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婚姻登记条例》未规定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原告崔**称冒名骗取结婚登记,应自担责任,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与李**系同胞姐妹关系。2002年,因第三人李**未达法定婚龄,为达到与原告崔**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第三人李**用其本人的照片,持第三人李**的户口簿与原告崔**到原花坪乡婚姻登记管理处共同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姓名:崔**、李**,居民身份证编号栏内李**为户口簿,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栏内为崔**、李**,申请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审查处理结果》载明: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为婚姻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男方)、户口簿(女方),审查意见为“经审查,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结婚证字号为(2002)建花结字第232号,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栏内的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栏内的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2002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日,原告崔**与第三人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崔**现持有二本《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均为鄂建花结字第223号,一本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另一本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

另查明,第三人李**、李**均外出,现不知下落。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公告向李**、李**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地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和婚姻状况证明。第三人李**隐瞒自己的身份,冒用其胞姐李**的身份与原告崔**到被告建**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建**政局在办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要求结婚当事人提交第三人李**居民身份证,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主体不符,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建**政局为原告崔**与第三人李**颁发的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始县民政局为原告崔**与第三人李**颁发的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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