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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165人与恩施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等165人诉恩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由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恩施市太**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杨大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任**,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赶生,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等165人等诉恩施市太阳河乡白果树村经济联合社、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争议的王家湾林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王家湾林地的所有权属恩施市太阳河乡原放马场村所有。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告知原告,该林地权属清楚,无需另行确权。原告依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确权,是藐视法律文书的权威,是行政不作为。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恩施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2、依法判令被告确认白果树村村民陈*(原*某某)2008年承包的小地名叫王家湾的山林(合同编号为“白*合字0068”号)的权属属于太阳河乡原放马场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家湾林地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

证据二、恩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书》,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恩施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载明王家湾的权属是不清楚的,被告的告知书答非所问,与申请事项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白果树村村民陈*(陈*之父陈某某)2008年承包的小地名叫王家湾的山林(合同编号为“白*合字0068”号)的权属属于太阳河乡原放马场村所有,被告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5月15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给予了答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小地名“王家湾”原名“王**梁子”,“王家湾”原系放马场村12组的管理山,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放马场村12组9户农户的自留山仍以原划定自留山为准,划定的管理山未并入自留山,采取转让的方式由农户管理,陈*之父陈某某与大**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受让的山林地名为王**良(梁)子、陈**(梁)子。被告将王家湾林地登记确权给陈*,并颁发了恩市政林**(2009)第015343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林改政策。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权属确认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确认白果树村村民陈*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王家湾”山林的权属属于太阳河乡原放马场村所有。

证据二、恩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书》,证明1、恩施市人民政府书面告知原告已依法将“王家湾”林地登记确权给了陈*,无须重新确权;2、若对该登记发证行为不服,明确告知原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3、恩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据三、林权登记申请书、陈*的身份证、《恩施市森林有偿转让协议书》、《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申请审批表》、白果树村集体林权拟确权登记的公示照片、《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陈*申请登记的“王家湾”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证据四、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王家湾”原名“王**梁子”;2、“王家湾”原属放马场村12组的管理山;3、管理山采取转让形式由农户管理;4、陈某某与大**委员会签订协议,受让的山林为王**良(梁)子、陈**(梁)子;5、印证了恩施市人民政府将“王家湾”林地确权登记给陈*的合法性、正确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向第三人陈*颁证的依据和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执的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诉恩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属实。陈*是白果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家湾林地来源清楚,手续、资料完备,依法承包取得林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中的雷**等四人在确认相邻四界时没有异议,在审批表上签名。

证据二、询问雷**、张**的笔录2份,证明王家湾林地的来源与恩施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相吻合。

证据三、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承包的三宗林地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由政府颁发林权证。

证据四、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因陈某某未支付转让费,《恩施市森林有偿转让协议》未生效;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对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林地所有权争议是否依职责进行了处理,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述称,白果树村委会与陈*所签订的王家湾林地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林改时确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984年两山并一山,每个农户都有管理山和自留山,自留山政府颁发了证,管理山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林改将陈*家的自留山,也就是转让的王宗满梁子的山一并确权给陈*。村委会与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白果树村《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2、太阳**委办发(2008)58号关于《太阳河乡白果树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3、白果树村集体林权拟确权登记公示照片,4、白果树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白果树村在林改工作时程序合法,村委会与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林地所有权争议是否依职责进行了处理,第三人恩施市太**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城系同村村民。现恩施市太阳河乡白果树村下辖的放马场组、杨家湾组、天鹅池组原属放马场村,2003年放马场村与白果树村合并为白果树村。原放马场村12个自然组的分组情况为:放马场组包括6、7、12组,杨家湾组包括2、3、4组,天鹅池组包括1、5、8、9、10、11组。其中7组和12组在1979年以前由原建新大队的1生产队和2**队合并为建**队7生产队。1979年以白奉公路为界以及原建新大队1生产队和2**队的人、财、物为基础分离为两个单位,公路下仍为建**7队(即放马场村7组),公路以上分离后,于1980年命名为“林场”。1981年,建**队更名为放马场大队,后更名为恩施市官坝乡放马场村。该林场于1981年更名为放马场村12组。分离时,属放马场村7组所有的一地名为王家湾(原名为王家满梁子)的林地位于公路上12组范围内。为了便了管理,经商议以及两个单位同意,由当时的大队干部主持,用属村集体的名为杉树包的林地与王家湾的林地互换,互换后的杉树包林地已由放马场村7组农户承包。

在全面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放马场村12组作为独立核算的单位开展承包工作。其9农户均划定了责任地、自留山及管理山。1984年落实自留山和管理山并为自留山的政策时,该组9户的自留山仍以原划定自留山为准,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划定的管理山未并入自留山,采取转让形式由农户管理,即由农户与当时的大**委员会签订《恩施市森林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甲方(转让方)、乙方(承让方),山林面积、地名、四界以及转让价款;公证单位恩施市官坝乡人民政府。说明栏内载明:1、山林作价金额根据当地具体经济情况而定;2、此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必须按规定的年限偿还作价金额,偿还期满,其林权完全归乙方所有,对于拖欠三年不交者,甲方可以收回林权转让他人;3、此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公证三方各执一份,交林业局一份。1984年8月8日,12组9户有8户签订了《恩施市森林有偿转让协议书》,白业春户未签协议。第三人陈*系其父陈某某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受让的山林地名为王家满良(梁)子、陈**(梁)子,面积30亩,价款75元,偿还期限5年。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12组8户农户的自留山和转让的山林,均作为承包林地,由白果树村经济联合社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陈*承包的小地名为王家湾(争议山林)、小**、陈**三宗林地,面积共计162.6亩。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恩施市太阳河乡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与陈*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白*合字0068)无效。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家湾林地属原放马场村集体所有还是属原放马场村12组所有无明确的证据,遂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的王家湾林地存在所有权争议,应当先由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王家湾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请求确认王家湾林地属太阳河乡原放马场村所有。2014年5月15日,恩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王家湾林地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恩施市太阳河乡白果树村经济联合社与陈*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白*合字0068号),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登记确权,并于2009年3月25日为陈*颁发了《林权证》(恩市政林**(2009)第015343号)。该宗林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须重复确权。若对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恩**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请求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告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已颁证确权给第三人陈*,与原告请求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的申请事项不相符,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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